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

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5幢2单元12层16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菡,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绍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品,被上诉人宏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菡到庭参加诉讼。南昌建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宏进公司、南昌建工支付达邦公司D3、D4商铺质保金14262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与D3、D4商铺为同一法律关系并改判支持宏进公司、南昌建工支付达邦公司工程款89.13万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进公司、南昌建工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六页载明“关于达邦公司要求宏进公司、南昌建工支付D区冷库加固工程款89.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但达邦公司认为,该部分认定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均未告知达邦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其次,一审法院应当对达邦公司主张的D区冷库加固工程款89.13万元作出实体裁判结果,而不是对原告主张的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4.262万元作出实体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本末倒置,在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避重就轻,只对达邦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作实体判决,系严重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达邦公司和宏进公司已就质保金14.262万元的给付问题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的问题不能作为洛阳宏进公司拒不支付上述质保金的抗辩理由。宏进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达邦公司出具《承包商结算书-总结》,确认决算合同金额为2852400元。达邦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更证实了涉案工程已经事实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按照行业惯例,任何工程都要先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后完成竣工备案,才能进行竣工结算。一审法院对达邦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4.262万元不予支持,实属错误。宏进公司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后才委托达邦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加固,达邦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加固项目,每个施工环节都申请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及宏进公司工程款实际支付进度来看,也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宏进公司将涉案工程擅自拆除,却一直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也未向达邦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这也充分说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一审开庭后,宏进公司又拿出两份与达邦公司毫不相干的《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以该D3、D4栋商铺“属于危楼,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作为拒付达邦公司质保金的理由。该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达邦公司主张的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款与其主张的D3、D4商铺质保金为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并支持达邦公司主张的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款89.13万元。一审开庭时宏进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2014年4月24日宏进公司将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发包给南昌建工,但达邦公司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内容载明该工程南昌建工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达邦公司具体施工,南昌建工公司只是挂个名而已。以上足以证明宏进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达邦公司施工,与D-3、D-4商铺系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驳回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款89.13万元实属错误。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使达邦公司主张的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款与其主张的D-3、D-4商铺质保金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但两个诉讼请求均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其次,在2008年2月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规定,本案两个诉请应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但一审法院却驳回达邦公司主张的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款诉讼请求,实属错误。
宏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达邦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针对达邦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达邦公司与宏进公司对于商铺质保金的诉求,是属于单独的合同。对于第二项,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是达邦公司与南昌建工之间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宏进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达邦公司要求宏进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工程款,属于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一个达邦公司基于向两个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两笔分别不同的合同款项。达邦公司是从南昌建工处以五百六十万分包。宏进公司与南昌建工双方的结算已经进行完毕。结算款高于分包总额五百六十万。所以达邦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宏进公司欠付103.392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南昌建工未作答辩。
达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进公司、南昌建工支付达邦公司D-3、D-4工程质保金14.262万元、D区冷库加固工程款89.13万元,共计103.39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达邦公司与宏进公司就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达邦公司为施工单位,宏进公司为建设单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96万元等内容,另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人员、设备进场5天,首付工程总造价的10%;在注浆施工开始前付至工程总造价60%;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之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壹年)及完成保修责任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款。合同签订后,达邦公司即组织了施工。2015年2月11日,宏进公司与达邦公司就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承包商结算书。承包商结算书载明原合同总价196万元,结算合同总价为285.24万元,宏进公司与达邦公司在承包商结算书盖章确认。后宏进公司就该工程支付了270.978万元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14.262万元未支付。为此,达邦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达邦公司与宏进公司签订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达邦公司与南昌建工就D-3、D-4工程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达邦公司要求南昌建工支付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剩余工程质保金14.2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达邦公司与宏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之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壹年)及完成保修责任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款,本案中达邦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现达邦公司要求宏进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4.26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达邦公司要求宏进公司、南昌建工支付D区冷库加固工程款89.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达邦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宏进公司提供了D3、D4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达邦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经鉴定,D3、D4商铺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满足设计要求,属于危楼。宏进公司据此于2018年10月将D3、D4商铺及冷库拆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即使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或发包方擅自使用后,承包方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适用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D3、D4商铺及冷库施工合同的施工项目为地基加固处理。根据前述规定,宏进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不是是否经过竣工验收,而是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宏进公司委托河南省豫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D3、D4商铺进行了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两份鉴定报告载明的检测进场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5日和8日,报告制作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1日和12日,均在达邦公司对D3、D4商铺及冷库施工竣工之后,证明检测鉴定的范围包括达邦公司对D3、D4商铺地基加固部分。同时,该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均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满足涉及要求,属于危楼”。证明达邦公司对D3、D4商铺地基加固质量不合格,并因此造成D3、D4商铺及冷库不能使用被拆除。达邦公司对该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达邦公司要求宏进公司支付因质保而预留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达邦公司所诉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款与D3、D4及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款所依据的是两个相互独立合同关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对达邦公司D区冷库加固工程款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并释明另案诉讼解决,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综上所述,达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5元,由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张海舟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