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

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2民初1846号
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刘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西侧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邦建筑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工公司)、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农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绍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王贝贝,被告南昌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被告宏进农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南昌建工公司支付D区冷库加固工程款891300元及利息248672.7元(以89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要求被告宏进农批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宏进农批公司将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南昌建工公司,工程价款为6920078元。之后,被告南昌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以560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达邦建筑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宏进农批公司自2015年3月6日投入使用至今。经结算,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为5928900元,但被告南昌建工公司仅支付4957600元。经原告达邦建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达邦建筑公司因此起诉。
被告南昌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达邦建筑公司起诉被告南昌建工公司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南昌建工公司的起诉。被告南昌建工公司及在洛阳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达邦建筑公司不认识,没有接触,亦未与其工作人员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原告达邦建筑公司诉称的项目权利义务,包括工程范围、价款、结算等均未约定,故原告达邦建筑公司与被告南昌建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南昌建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达邦建筑公司所称挂靠在被告南昌建工公司与事实不符,被告南昌建工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达邦建筑公司,原告达邦建筑公司所述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故被告南昌建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南昌建工公司至今未收到被告宏进农批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达邦建筑公司,故以工程款转付就认定该工程是分包缺乏事实根据。因转付工程款的不是被告南昌建工公司,且转付工程款的单位也不一定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达邦建筑公司以此起诉无依据。
被告宏进农批公司辩称,被告宏进农批公司并非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适格被告,且不欠付被告南昌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宏进农批公司的D区冷库加固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南昌建工公司,被告宏进农批公司与原告达邦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达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宏进农批公司与南昌建工公司签订编号为LY4024010的《D区冷库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由南昌建工公司承包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内D区冷库加固工程,工程包干总价为16800000元,付款以每月月底为中期进度款截数日期,30日历天内支付95%进度款给南昌建工公司,最高保修金额为结算工程款之5%,保修期为两年,待南昌建工公司完成保修职责后30日历天内,宏进农批公司无息支付给南昌建工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施工期为75日历天;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之后,宏进农批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交由达邦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宏进农批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3日向全安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南昌建工公司(达邦建筑公司)所承建的D区冷库加固工程,目前主要工程为D区冷库外围注浆工程的施工……”、“关于达邦建筑公司承担我司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按照合约要求,施工单位需委托洛阳市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及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完成相关检测、鉴定工作……”、“由达邦建筑公司所承担我司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单位于2015年3月19日提交加固检测鉴定方案及检测进度计划……”。该三份工作联系单对应的文件编号分别为LY4024010-041、LY4024010-078、LY4024010-084。全安监理公司收到上述联系单后,向南昌建工公司、达邦建筑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合同履行中,宏进农批公司与达邦建筑公司主要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报价并结算。2016年11月15日,双方在电子邮件中确认案涉D区冷库加固工程结算额为5928870元,已付款额为4957602元,尚欠工程余额为971268元(其中296444元为质保金)。
庭审中,南昌建工公司认可达邦建筑公司所诉的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南昌建工公司未施工。达邦建筑公司自认因其在注浆时漏浆堵塞原有地下管道,应扣除管道维修费用8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被告宏进农批公司虽与被告南昌建工公司订立总承包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达邦建筑公司施工,并与原告达邦建筑公司直接沟通报价、施工内容及结算事宜,故被告宏进农批公司与原告达邦建筑公司之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宏进农批公司应向原告达邦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达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故被告宏进农批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并应扣除原告达邦建筑公司自认的管道维修费用。原告达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也不能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但双方已在2016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故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算。故被告宏进农批公司应支付原告达邦建筑公司工程款594824元(971268元-296444元-80000元=594824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达邦建筑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达邦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达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南昌建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南昌建工公司有出借资质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南昌建工公司亦称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达邦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南昌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工程款594824元及利息(以5948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被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