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路314号A区七排4-5号。
法定代表人:柏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玲,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书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永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新永发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期限有误。新永发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并不是确定的时间,仅约定了最短起租时间为3个月,原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合同已经到期事实有误。2019年11月9日,鸿翔公司要求拆除一部分,当时无法进行拆除的原因系工地客观条件不允许,后期鸿翔公司仍然还在使用中,新永发公司多次联系进行结算时,鸿翔公司借工地出现伤亡事故一事,一直不予理会,故无法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回避该事实,没有实际审查鸿翔公司的使用时间即归还时间。二、鸿翔公司阻止新永发公司拆除吊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严重错误。鸿翔公司一直阻止新永发公司拆、拉案涉吊篮设备,且该举证责任应当由鸿翔公司举证已经返还该批吊篮,截至一审庭审结束,鸿翔公司也没有返还该批吊篮。自2019年12月9日,新永发公司多次去工地查看,鸿翔公司仍然在使用该批吊篮,新永发公司提交照片以及视频印证,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实际审查。且自2019年12月9日之后,新永发公司也多次向鸿翔公司主张返还该批吊篮,但鸿翔公司拒绝返还且一直在使用,却不进行结算支付租赁费用,给新永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提交照片、视频、徐茂军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出现事故,已经进入法律程序,在案外人郭宝国的亲属没有采取保全等法律措施的情况下,鸿翔公司拒绝返还该批设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支付占用使用期间的租金。三、原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一审法院针对鸿翔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在未经过新永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再次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查封清单,也不能证明查封的为该批吊篮的全部。即使进行了查封,鸿翔公司也应承担查封之前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鸿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从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结算单载明的时间、鸿翔公司员工发送给新永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语音催促其及时拆除吊篮、鸿翔公司已与河南飞展公司签订了吊篮租赁协议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租赁协议已于2019年10月底到期,租赁费应停止计算。因新永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春英难以沟通,鸿翔公司选择租赁河南飞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吊篮,并在2019年11月8日与之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同时鸿翔公司多次要求新永发公司拆除吊篮,但新永发公司仍然拖延拆除。二、新永发公司自称多次到工地查看发现鸿翔公司仍然在使用该批吊篮,同时又提到“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出入工地需相应的合法手续,新永发公司根本无法进入工地”,前后明显矛盾,如果不能进入工地或者鸿翔公司阻拦其进场拆卸吊篮,又是如何拍摄的视频及照片。新永发公司所谓的报警没有民警出警,如果现场确实发生了多人阻拦和冲突,而民警又确实出警的话,完全可以查看民警的执法记录仪。三、租赁费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而非新永发公司单方出具的发票。根据7月至9月租赁费结算单,总结算价为640150元,鸿翔公司在2019年10月21日的付款,是将7、8、9三个月的租赁费结算完毕,仅剩十月份的未结算。新永发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未按实际结算金额,仅仅是为数目上进行核对,只能算是虚开发票。认定鸿翔公司未支付金额时,应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640150元为准,扣除鸿翔公司对公转账489955元和对李尊旺个人转账的74000元,仅剩余76195元未支付。四、新永发公司应承担鸿翔公司拆除吊篮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的约定,新永发公司最晚在2019年11月9日就应该拆除吊篮,但新永发公司一直拖延拆除,又在后续的拆除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郭宝国在2019年12月9日作业时跌落致死,新永发公司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就停止了吊篮拆卸作业。为了继续推进安置区施工进展,在项目部的要求下,鸿翔公司无奈又雇人拆除和搬运了剩余未拆卸设备,在此过程中新永发公司方人员从未到场拆卸或者拉运吊篮,现在反而要求鸿翔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返还责任,没有道理。五、新永发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根本看不出来吊篮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是新永发公司的吊篮,鸿翔公司另外租赁了吊篮,而非使用新永发公司的吊篮。综上,请求驳回新永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0日,新永发公司作为出租单位(甲方),鸿翔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乙方),双方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吊篮租金为每日每台35元(此单价包含吊篮安装、拆卸、调试、运输费、检测费、进出场等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清理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短信、电话及微信)拆除吊篮时,吊篮租赁时间停止计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单栋楼拆除完毕并且撤离现场,否则乙方有权指派人员拆除吊篮,甲方承担拆除及运输等一切费用。鸿翔公司李顺青于2019年11月9日给新永发公司的李春英发微信,让其拆除吊篮,并称已经和别人签过合同了。后新永发公司组织工人到工地拆卸吊篮,2019年12月9日,工人郭宝国在移动、拆卸吊篮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后死亡。2019年12月10日,李春英通过微信联系李顺青问“今天吊篮怎么不让拉了”,李顺青回复“事情没处理完之前吊篮不能拆,也不能拉”。2021年2月4日,该批吊篮设备被法院另案执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3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永发公司接到鸿翔公司拆除吊篮通知时,吊篮租赁时间停止计时。新永发公司称鸿翔公司仍在使用其部分吊篮,但其提供的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工地上的吊篮系新永发公司出租的吊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鸿翔公司是否阻止新永发公司拆除吊篮问题,一方面,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鸿翔公司存在阻止拆除吊篮的行为;另一方面,即使鸿翔公司存在阻止新永发公司拆除吊篮的行为,亦系新永发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工人摔伤致死一事导致;故新永发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鸿翔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对庭审后新出现的案涉吊篮被另案执行查封的相关证据组织质证,并不存在违法问题。关于新永发公司所称的另案执行程序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新永发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世飞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宜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