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胡德华、杨会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9712号
原告:胡德华,男,汉族,1974年6月6日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杨会成,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王新辉,男,汉族,1985年6月3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罡镇侯集工业园鲁鸣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NR6UJ3J。
法定代表人:田延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省,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22476C。
法定代表人:范书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德华与被告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鹏公司”)、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杨会成与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豫0122民初9716号〕及原告王新辉与被告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豫0122民初9719号〕,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将原告杨会成与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王新辉与被告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并入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原告胡德华与老乡王大宏(音)及被告哲鹏公司的田延省一起到涉案中牟县××街××村改造项目2号工地现场进行查看,并与田延省约定由胡德华完成该工地第18号楼及第19号楼外墙保温层施工,工程单价为32元/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付款节点为:原告完成保温层工程,被告支付70%,外墙油漆涂刷完成支付97%,剩余3%劳务费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019年7月19日原告带领班组人员进场施工,对被告哲鹏公司承接的该项目第18、19号楼进行外墙保温层进行施工,2019年10月份左右,原告班组施工完毕。2020年11月5日,田延省为原告出具书面工程结算单,认可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7万元。但之后经支付25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胡德华诉至法院。
原告杨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哲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1万元。事实和理由:杨会成曾与田延省就涉案项目进行联系对接,约定由杨会成班组对被告哲鹏公司承接的中牟县广惠街岗头桥城中村改造项目2号工地中第11号楼、第16号楼进行外墙保温层施工,单价为32元每平方米。原告杨会成班组于2019年7月至11月间完成施工,田延省于2020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工程结算单,认可剩余工程款为10万元,后仅支付9000元,余款91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新辉于2019年7月至11月在被告哲鹏公司承接的中牟县广惠街岗头桥城中村改造项目2号工地中第12号楼、第21号楼的外墙保温层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1月原告班组完成全部工作量。田延省于2020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工程结算单,认可剩余工程款为10万元,后仅支付26000元,余款74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哲鹏公司辩称,哲鹏公司与被告鸿翔公司就该案涉项目签订有《岗头桥安置区外墙漆(包清工)施工合同》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胡德华诉请部分,胡德华确曾与田延省口头约定由胡德华对涉案第18、19号楼外墙保温层工程进行施工,但胡德华称其仅收到275000元劳务费不符合事实,胡德华已收到劳务费285000元,不仅有田延省向胡德华进行过支付,哲鹏公司亦曾向胡德华进行支付。胡德华系2020年8月或9月才完成外墙保温工程,目前涉案工程正在进行验收。约2020年8月或9月份,杨会成所做的保温层均已涂刷油漆。哲鹏公司对胡德华诉请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因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应保留5%质保金。
关于原告杨会成诉请部分,哲鹏公司对杨会成转租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辩称其已向杨会成支付工程款402000元,且其在2020年11月5日为杨会成出具工程结算单后已实际向杨会成或经杨会成同意想他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5000元,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应为7.5万元,且亦因该工程尚未提供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尚未到付款节点。
关于原告王新辉诉请部分,被告哲鹏公司辩称王新辉诉请金额不属实,王新辉总劳务费为537500元,其已向王新辉支付47万元,且2020年11月5日田延省出具书面工程结算单后已向王新辉或其指定人员支付合计3万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7万元,且亦因该工程尚未提供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尚未到付款节点。综上,被告哲鹏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胡德华、杨会成及王新辉支付其本案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被告鸿翔公司将案涉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哲鹏公司,且双方在2019年7月7日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为承包范围内单栋楼岩棉板粘结完支付单栋楼价款的50%,单栋楼全部施工完支付单栋楼价款80%,承包范围内主楼全部施工完毕,验收通过后,每栋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无息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鸿翔公司依约应向山东哲鹏支付劳务款应为80%。但目前根据双方结算清单,鸿翔公司已支付哲鹏公司总款项为4680000元,已达到87%。其次,三原告胡德华、杨会成及王新辉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鸿翔公司没有法律义务向三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哲鹏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哲鹏公司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街××路××路以西的岗头桥安置区1、2号地块相关楼宇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其中一标段:1号地块11、12、15、16、17、18、19、20、21#,二标段:2号地块1、2、3、5、6、7、8、9、10#,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付款方式为:承包范围内,单栋楼岩棉板粘结完,支付单栋楼价款的50%;单栋楼全部施工完,支付单栋楼价款的80%;承包范围内,主楼全部施工完,验收通过后,每栋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不含电梯口、塔吊、部分零星施工的部分),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无息支付。2019年11月13日,鸿翔公司作为甲方,哲鹏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岗头桥安置区外墙漆(包清工)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及付款方式达成合意。前述合同均由田延省代表哲鹏公司代为签订,并由田延省代表哲鹏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结算事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我方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或代理人田延省,承建中牟县岗头桥安置区1、2号地块外墙外保温劳务施工,现申请办理结算,我单位作出如下承诺:……截止结算申请之日我方已足额发放所涉及所有农民工工资,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到位或处置不力,导致农民有不同形式上的上访、闹访、集访等恶性事件发生,我公司承担一切不良后果(法人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德华提交的显示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中牟县广惠街道岗头桥城中村改造项目2号地”,“合同名称:岗头桥中村18#19#楼外墙岩棉保温工程”,其中18#外墙保温工程数量为5189平方米,19#外墙保温5328平方米,已付人工费26万,剩余人工费7万元,田延省在“甲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确认。田延省向本院提交的“岗头桥安置区一期项目外保温工程报价汇总表”中显示18#工程量为5189.99平方米,19#工程量为5328.38平方米。胡德华表示田延省尚欠剩余工程款4.5万元未付清,田延省对原告胡德华剩余钱款无异议,但辩称该剩余金额45000元未到付款节点。经查,哲鹏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9日向胡德华银行转账发生支付1万元、495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王大红转账4950元,于同日向胡洁支付4950元,且田延省于同日以微信方式向胡德华转账150元,田延省称前述款项均系支付胡德华案涉工程款,合计25000元,胡德华对此予以认可。
2019年7月10日,杨会成作为乙方与田延省作为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杨会成对案涉项目中第11号楼、第16号楼外墙保温层进行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20日,合同单价为31.6元/平方米,劳务费支付节点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全部完工后(含施工电梯口),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暂定工程款总款的90%,经最终竣工结算签字后支付至劳务费总价款的95%。留质保金为总价的5%,质保期贰年。庭审中,杨会成表示双方并未按书面合同约定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32元/平方米,质保期为1年,杨会成于2019年7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2019年9月左右对涉案11号、1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4月左右,涉案外墙吊篮接口处拆除,杨会成到涉案工地将吊篮接口处的外墙保温层施工完毕,且外墙油漆均已涂刷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用。经查,杨会成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收款清单认可至2020年9月30日其已收到哲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7000元。2020年11月5日,田延省就杨会成所完成的案涉楼宇外墙保温层施工部分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中牟县广惠街道岗头桥城中村改造项目2号地11#16#外墙岩棉保温工程,其中11#外墙保温8008平方米,16#外墙保温7601平方米,已付人工费39万,剩余人工费10万元,田延省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庭审中,杨会成称哲鹏公司并未实际支付39万元,仅支付377000元,并表示其实际完成工程的劳务费为41万元左右。田延省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中称杨会成所做岗头桥11#16#外墙保温面积15609平方。又经查,2021年1月18日,哲鹏公司以银行转账发生向杨会成支付1万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史玉香支付4950元、于同日向李永茂支付4950元、于同日向杨会成支付4950元,且同日田延省以微信方式向杨会成支付150元,田延省称前述向史玉香及李永茂转款系受杨会成指示,合计又向杨会成支付25000元,杨会成认可该款项系哲鹏公司及田延省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该部分款项已包含在其向田延省出具的收款凭据中,哲鹏公司仍欠其工程款91000元。
2019年7月10日,原告王新辉作为乙方与田延省作为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新辉对案涉项目中第12号、第21号楼外墙保温层进行施工,约定工期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20日,合同单价为31.6元/平方米,劳务费支付节点为:外墙保温施工全部完工后(含施工电梯口),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暂定工程款总款的90%,经最终竣工结算签字后支付至劳务费总价款的95%。留质保金为总价的5%,质保期贰年。庭审中,王新辉表示双方并未按书面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单价为32元/平方米,王新辉于2019年7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2019年9月左右涉案12号及2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且该两栋楼的外墙亦已刷上油漆。2020年11月5日,田延省就王新辉所完成的外墙保温层施工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中牟县广惠街道岗头桥城中村改造项目2号地”,其中12#楼工程数量为13255平方米,21#东单元3754.5平方米,已付人工费43万,剩余10万元,田延省在该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王新辉称其实际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用共计544304元,但田延省表示王新辉总工程款为537500元。经查,王新辉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收款明细,截止2020年9月30日,其已收到工程款44万元(含借支、维修费)。又经查,哲鹏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纳纳转账1万元、4950元、于同日向娄丹丹转账4950元、于同日向张利利转账4950元,田延省于2021年1月23日以微信方式向王新辉转账5000元并备注转账说明为“岗头桥12号楼工程款”,以上合计29850,田延省称前述刘纳纳、张利利及娄丹丹均系按王新辉指示转款,另有150元系通过微信向王新辉支付,但未提供该150元的支付凭证,王新辉认可前述刘纳纳、张利利及娄丹丹均系其要求田延省转账,但称该款已包含在其为田延省出具的收款凭证中,哲鹏公司仍尚欠其工程款74000元。庭审中,王新辉表示截止2021年2月9日已实际收到被告哲鹏公司(包括田延省支付)支付案涉劳务费4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哲鹏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哲鹏公司将其中部分楼宇的外墙保温层施工内容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胡德华、杨会成及王新辉。现胡德华、杨会成及王新辉已按与被告哲鹏公司的约定完成相关楼宇的外墙保温层工程,且田延省于2020年11月5日分别就三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剩余劳务费为三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应视为哲鹏公司对尚欠三原告剩余劳务费的认可,且该部分工程均已完成外墙油漆的涂刷,应视为三原告已完成的外墙保温层施工经验收合格,故应确认至2020年11月5日,哲鹏公司尚欠胡德华剩余劳务费7万元、欠杨会成及王新辉均为10万元,又因三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劳务均系与田延省予以直接洽谈,且田延省又代表哲鹏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故田延省为三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应视为代表哲鹏公司对尚欠三原告剩余劳务费进行的确认,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该公司承担。现胡德华、杨会成及王新辉依约完成相关楼宇的外墙保温层施工内容,哲鹏公司应依约支付案涉劳务费,故对于胡德华、杨会成及王新辉诉请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情况,三原告所完成施工部分已经后续工序涂刷油漆覆盖,且哲鹏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原告所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依约向三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劳务费。对于哲鹏公司辩称三原告所完成外墙保温层部分应留存质保金及尚未到付款节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胡德华诉请判令哲鹏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45000元的请求,经查,田延省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尚欠胡德华剩余劳务费7万元,但之后哲鹏公司及田延省仅向胡德华或胡德华指定的收款人共计支付25000元,余款45000元未予支付,故对于胡德华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杨会成诉请判令哲鹏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91000元的请求,经查,田延省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尚欠杨会成剩余劳务费10万元,但之后哲鹏公司及田延省仅向杨会成或杨会成指定的收款人共计支付25000元,余款75000元未予支付,哲鹏公司应向杨会成支付剩余劳务费75000元,杨会成称哲鹏公司及田延省于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9日向其或其指定人员支付款项已包含在其向田延省出具的收款凭证的意见,证据不足,故对于杨会成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新辉诉请判令哲鹏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74000元的请求,经查,田延省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尚欠王新辉剩余劳务费10万元,但之后哲鹏公司及田延省仅向王新辉或王新辉指定的收款人共计支付29850元,但庭审中王新辉自认其至2021年2月9日已实际收到哲鹏公司(含田延省在庭审中自述2021年1月18日及2月9日另行支付的劳务费3万元)支付的劳务费47万元,故哲鹏公司尚欠王新辉余款70000元未予支付,哲鹏公司应向王新辉支付剩余劳务费70000元,对于王新辉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德华、杨会成、王新辉要求被告鸿翔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问题。经查,鸿翔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哲鹏公司,并未与本案三原告签订过任何涉案合同或口头约定,本案三原告亦未与被告鸿翔公司达成过任何应由鸿翔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合意,故在本案中,三原告要求鸿翔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德华支付剩余劳务费45000元;
二、被告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会成支付劳务费75000元;
三、被告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辉支付劳务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会成及王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胡德华预交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会成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会成负担288元,由被告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2元。原告王新辉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新辉负担345元,由被告山东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天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琳琳
书 记 员 张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