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鼎鹏商砼有限公司、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91民初2413号之一
原告开封市鼎鹏商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3XF7G805。
住所地开封市陇海二路十一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22476C。
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书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鼎鹏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开封市鼎鹏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豫0291民初2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南鸿翔工程有限公司18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财产。现因原告开封市鼎鹏商砼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河南鸿翔工程有限公司185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依法应解除对被告河南鸿翔工程有限公司185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鸿翔工程有限公司185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池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