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8455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
负责人:徐建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洋,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恒,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彦岭,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三彬,职务:经理。
被告:高密成,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高闯,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石蕾,女,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高密成、高闯、石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洋、杜志恒,五被告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高密成、高闯、石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49,863.5元及利息4,448,276.75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高密成、高闯、石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桐柏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70200018-2016年(桐支)字000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3,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的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等。同日,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高密成、高闯、石蕾与原债权人分别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6年郑工银桐支(保)字070号-1”、“2016年郑工银桐支(保)字070号-2”、“2016年郑工银桐支(保)字070号-3”、“2016年郑工银桐支(保)字070号-4”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2018年9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同工商银行桐柏路支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单户适用),根据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将上述主债权及附属的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在《河南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暨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而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五被告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高密成、高闯、石蕾共同辩称,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由于该笔借款使用期间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因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环境治理的需要,被采取强行停止生产措施,造成企业无法经营至今,使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失去了偿还借款的能力,其次在借款期间,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和本金,原告在此次诉讼时应当给予扣除,最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时,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签订合同时已将自己的通讯方式如实的告知了银行而且对其通信地址的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事实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才知道该情况。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具体借款、未还额度及利息的情况下,依法裁判。对不应当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应当予以驳回其请求。担保人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高密成、高闯、石蕾保证期间内未收到还款通知,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借款的期间是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7月9日,共计十个月。担保期间是借款届满日后两年时间,也就是说到2019年7月9日是被告的担保期限就届满了,在四被告担保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未向四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四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不应当再要求四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第二点,依据担保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甲方银行应当向担保方履行书面的通知或告知义务。依据担保合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担保方的被告已将自身的真实通信信息告知了银行并作出承诺。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否则自愿承担后果,在银行明知原告通讯方式畅通的情况下,并未履行书面通知要求主张担保责任的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通知条款的约定,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重大事项,应当适用书面通知。只有遇到任何一方拒绝签收或无法送达时,方可采取公证或者公告方式进行。四被告综合认为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8日,被告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70200018-2016年(桐支)字000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13950000元;
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起算;
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的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
罚息、复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等。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被告计收罚息;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保证人: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高密成、高闯、石蕾;
保证责任:连带责任;
保证期间: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
2、2016年9月29日,贷款发放。截止2018年8月8日,被告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欠付借款本金13,949,863.5元及利息1255742.53元。
3、2018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将本案债权作为不良资产依规转让给原告。2018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原告在河南商报就案涉债权向债务人、保证人进行公告通知、催收。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自愿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按照法定方式在保证期间内进行了通知和催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949,863.5元及利息1255742.53元(截止2018年8月8日之前),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密成、被告高闯、被告石蕾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密成、被告高闯、被告石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