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5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2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170270273F。
法定代表人:苏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6817640724。
法定代表人:王三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铝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东大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上诉人在履行完调解书规定付款义务后,“双方就本案别无纠纷”。现上诉人已按调解书支付完全部款项,履行完义务,但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背调解书的内容。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开具所支付工程款的等额发票,影响上诉人的正常财务记账工作,给上诉人带来极大不利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理由证明其诉求,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东大公司辩称:上诉人承揽合同的总工程款为1435595元,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1211723元,双方对应付款和已付款均无异议。上诉人所述称的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只是对被上诉人已经开具的发票部分上诉未付的工程款。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另外按照双方的支付习惯,什么时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要等上诉人的通知。现在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向其出具发票的问题。上诉人什么时候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什么时候开具发票,对此双方不存在争议。
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铝长城公司支付东大公司工程款376000元;2.判令中铝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832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以37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35天(2014年1月1日-2019年8月1日)x376000元x4.2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89093元;649天(2019年8月1日-2021年5月15日)x376000元x3.85%(同期LPR利率)÷365天=25739元;89093元+25739元=114832元];3.诉讼费由中铝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以中铝长城公司为发包单位,东大公司为承包单位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FB-201107-087工程名称:中铝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工艺优化技术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上街区氧化铝厂内,工程内容及范围:氧化铝工艺优化基数改造设备和钢构拆除,总工期1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施工机具,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1年11月21日,以中铝长城公司为发包单位,东大公司为承包单位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FB-201111-153工程名称:中铝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工艺优化技术改造项目沉降系统工程保温,工程地点:郑州市上街区中铝河南分公司厂区,工程内容及范围:赤泥分离洗涤及絮凝剂制备工段槽体设备及管道保温,总工期21天,合同价款: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施工机具,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决算、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以中铝长城公司为发包单位,东大公司为承包单位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FB-201112-172工程名称:中铝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工艺优化技术改造新建四沉降絮凝剂制备工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上街区中铝河南分公司厂区,工程内容及范围:氧化铝工艺优化技术改造新建四沉降絮凝剂制备工段厂房的制作安装,厂房内的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及其他设备和工艺管道及附件的安装,总工期138天,合同价款: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施工机具,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决算、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21年2月7日东大公司因上述合同的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21)豫0106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截至2021年3月16日东大公司向中铝长城公司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铝长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385612元。在庭审中东大公司与中铝长城公司对涉案总工程款为1435595元无异议,双方对中铝长城公司已经偿还1211723元也无异议。原告东大公司未按工程款总价款足额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中铝长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总工程价款1435595无异议,对已经支付1211723元也无异议,剩余工程款223872元中铝长城公司亦应向东大公司支付。关于东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工程款支付中明确约定东大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出具相应发票,方可进入工程款支付程序,本案中东大公司未按工程款总价款足额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东大公司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2387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由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铝长城公司于(2021)豫0106民初3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又于2021年4月2日向东大公司发送了《东大矿业结算台账》,对东大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东大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送审造价为1435595元。东大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与东大公司在先提起的(2021)豫0106民初339号民事诉讼并不存在重复,故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21)豫0106民初339号民事案件处理后,双方当事人对东大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的再次确认,判决中铝长城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23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中铝长城公司上诉主张的发票问题,东大公司于二审庭审中同意对中铝长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补齐相应的发票数额,并承诺在中铝长城公司履行本案判决义务的同时向中铝长城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双方可在具体履行中一并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铝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2元,由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