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4837号
原告:***,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民航路15号企业一号大厦161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晟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99206382A。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杜甫路方正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文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西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6817640724。
法定代表人:王三彬。
***与河南晟瑞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被告河南晟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搬走渣子费30万元、青苗补偿费300万元,共计3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走渣子费90万。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铝矿开发意向书,共同开发铝矿。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铝土矿协议。第三人委托被告开发矿产,但被告一直到2017年3月才开始剥离渣子。被告剥离渣子断断续续至今,其剥离的渣子约有3万多立方米,侵占原告的经营承包地和矿场地共计4.5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河南晟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到的铝矿原属于第三人依法承包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施工外围工程。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2年12月19日以自己的承包地入股合作的形式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铝矿开发意向书和合作开发铝土矿协议书。该矿的施工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施工。因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纠纷应由第三人主张权利;2、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分别再次签订了征地协议,内容还是以自己的承包地交由第三人使用,费用共计100万元。该费用已经完全包含了原告诉状所说的青苗补助费。第三人使用原告承包地的使用期限为原告承包地的剩余期限。此100万元也由第三人支付给了原告。由于原告所诉的承包地实际已经流转到第三人处,故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承包地及矿场地都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与第三人另签订了两份宅基及房屋的出卖及征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五款明确约定原告只和第三人发生业务,因案涉矿区所欠任何款项以及纠纷放弃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协议书第四款明确约定第三人可以因采矿需要在采矿区任意堆放渣子;4、被告于2017年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矿区由被告接手后进行施工。被告已经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诉状中所诉的承包权、承包地以及原告的房屋已经合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已经由第三人有偿使用。双方签订了协议,并且第三人已按照协议中的款项340万元如数转给了原告,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该款包括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青苗费和渣子费。所以已经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曾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宅基房屋征用协议》、《合作开发铝矿协议》、《征地补充协议》、《征地协议》、《宅基房屋征用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对第三人征用原告宅基地房屋和承包地用于开发铝土矿进行了约定。
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张朝辉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张朝辉对原告的责任田实行有偿使用,地,地亩数为三块1亩,张朝辉一次性付给原告土地有偿使用费15000元(此款包括地上的所有青苗补助费和树木补助费);2、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属于张朝辉的采矿范围,张朝辉为采矿需要,有权利对该责任田进行探矿及开挖,原告不得阻挡并在他人阻挡时配合张朝辉排除妨碍;3、张朝辉的使用期限为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承包期限的余额年限;4、协议到期后,因挖矿遭到破坏的土地,张朝辉不负责恢复原状等。
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张林超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张林超自愿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原告收到款后,张林超在庙里河干矿期间,与原告前期所有一切土地及手续等都不再有任何关系;3、合同成立后,张林超若在庙里河地界另行开矿或在此矿走路、倒渣子等,原告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滋事、挡路;4、张林超干矿结束后,土地权益归原告所有,与张林超再无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2006年11月1日、2015年5月24日与张朝辉、张林超签订的《协议》中的两块土地。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巩义市圣水兴旺铝矿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巩义市自然资源局调取河南晟瑞实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和中铝河南分公司在巩义市××村镇圣水村兴旺铝矿第八采区是否有采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3月采矿剥离渣子至今,剥离的渣子约有3万多立方米,侵占其经营承包地和矿场地共计4.5亩,该4.5亩土地系2006年11月1日、2015年5月24日与张朝辉、张林超签订的《协议》中的两块土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仅表明其与张朝辉、张林超对相关土地的使用如何进行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其上剥离渣子,侵占其承包地和矿场地,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巩义市圣水兴旺铝矿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未要求其追加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本院到巩义市自然资源局调取河南晟瑞实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和中铝河南分公司在巩义市××村镇圣水村兴旺铝矿第八采区是否有采矿权,因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