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

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6民初805号
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三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有所变动,并重新将利息的起始时间进行明确,自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0万元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招投标方式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中标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外配套工程。原告所中标工程中的顶管、电缆敷设工程经原告职工宋宝国介绍转包给被告。2018年1月12日,张诗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该建设合同纠纷诉讼,被告***作为当事人亦参加了诉讼,相关工程分包关系已经查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0万元,张诗林施工队仅认可收到工程款40万元,造成张诗林再次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原告重复支付40万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答辩人从东大公司领取工程款是符合事实且有法律依据的,即其系合法取得的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东大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民法总则第122条即不当得利的条款,依据该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也就是说根据该条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合法理由取得了利益造成对方损失的,受损失方才可以要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所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被答辩人的举证“今收到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外配套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款”以及在(2020)豫0106民初249号案件的庭审中被答辩人自述的工程分包流程均可确认双方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东大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请。
二、被答辩人未超额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首先被答辩人在(2018)豫0106民初1984号案件中出具了三份实际费用结算单:1、第一份未标明日期的及2019.5.10的两份结算单中显示:“其中***原结算费用939131.86元,现实际***结算费用918247.97元”;2、2019.6.6日结算单显示:“其中***原结算费用939131.86元,现实际***结算费用895048.36元”。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三份结算单,其自认应当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数额均超过了80万元,因此其并未超额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其次,(2020)豫0106民初249号案件庭审中,被答辩人自认其支付答辩人***的80万元系工程施工节点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之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并未真正结算的前提下,被答辩人是无法确认其超额支付了答辩人工程款。
三、被答辩人无权代答辩人同实际施工人结算。依据(2018)豫0106民初1984号案件被答辩人的陈述及(2020)豫0106民初249号案件中被答辩人自述的分包流程,其将承包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外配套工程第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答辩人***,***又将其承包到的工程予以发包,之后实际施工人张诗林系从郑广东处承包到***转包的工程,依据该分包流程,每一个分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工程款如何计算、如何分配是分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单独约定的,作为被答辩人的东大公司是无权代为越级结算的,除非取得了相关授权,否则其仅能就该部分工程针对答辩人***单独结算。
四、被答辩人同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协议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和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同实际施工人张诗林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单方自愿行为,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和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的相对性可确定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之时能处分的仅为其自身的权利义务,也即其同实际施工人张诗林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及工程款均同答辩人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20日,原告东大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外配套工程第一标段。后原告东大公司将该项工程中的非开挖定向钻进管道铺设工程(顶管)、电缆铺设工程、电缆井施工、临时高压交接箱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将分包工程又予转包,最终张诗林从郑广东处取得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
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8日被告***分三笔共从原告东大公司处领取工程款80万元,并出具三份收据,分别载明工程的内容、付款金额等内容。
另查明,在本院已审结的原告张诗林与被告东大公司、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8)豫0106民初1984号和(2020)豫0106民初249号中,原告东大公司答辩状及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多次陈述,原告东大公司将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外配套工程2013年第一标段的二配至32高配和32高配至1号楼的电缆敷设、检查井及顶管等工作分包给了***。在该案件中东大公司提供三份《实际结算费用》,均显示“***结算费用”项目,其中2019年6月6日的《实际结算费用》显示“现实际***结算费用895048.36元”。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1.一方获利;2.他方利益受损;3.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中,东大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400000元,是其曾分三笔支付给***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外配套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款800000元中的一部分,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东大公司是否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400000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东大公司在(2018)豫0106民初19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和本案庭审中陈述,及其(2018)豫0106民初19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答辩与举证,可以认定东大公司将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外配套工程第一标段的二配至32高配和32高配至1号楼的电缆敷设、检查井及顶管等工程分包给了***,并针对***作出了工程款核算,足以证明东大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未能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意见,由此东大公司通过交付银行承兑和现金的方式付给***的800000元,是为了支付工程款,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东大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至于东大公司与张诗林达成付款协议,并不足以直接导致***收取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东大公司与***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且双方未能进行工程款核算,东大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返还400000元,缺乏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东大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艺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