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乐陵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安居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邵献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会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臣,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系***之女),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道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再审申请人乐陵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道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鲁14民申2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温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再审申请人瑞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臣、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申请人王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氏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对温氏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王道进承担。事实和理由:1.温氏公司并未委托陈港回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手续与事实不符,员工证明中没有日期,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存在涂改,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缺席审理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是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当时本案尚未立案,且授权委托书中的当事人是郭玲玲,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3.原审中温氏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晓存在本案诉讼。4.温氏公司已将陈家猪场一期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分三、四两个标段合法发包给瑞景公司和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公司),两家建筑企业均具有合法承包资质。温氏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原审法院没有查清5000元赔偿款的支付情况,没有在判决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存在错误。
瑞景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2.裁定驳回***对瑞景公司、温氏公司的起诉;3.裁定再审期间原审判决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1.温氏公司将陈家猪场一期土建、钢构工程合法发包给包括瑞景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同时施工,***是在其他公司承包的施工区域受伤,与瑞景公司无关。2.***受伤属于建筑企业的工伤事故,应当通过工伤认定和赔偿程序处理。原审法院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存在明显错误,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3.***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已经获得赔偿款5000元,原审判决未予扣除,超出诉讼请求。
***辩称,1.温氏公司和瑞景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判决温氏公司、瑞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在起诉时将已获赔的5000元扣除,原审判决数额正确。
王道进辩称,王道进与***是自由结合、共同劳动、平分工资的工友关系,双方不存在利益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3,62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乐陵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3,623.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乐陵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存在多项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具体裁判理由如下:一、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7月23日,***在施工中跌落摔伤,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错误。二、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劳务合同主体均应参加诉讼,原审在认定王道进仅为***工友的情况下,未追加劳务接受方参加诉讼,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另外,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受伤地点位于《乐陵温氏畜牧有限公司陈家猪场一期项目四标段土建、钢构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海一公司承包范围内,且高玉柱、刘洪涛等人均与案涉建筑工程的转包或分包事实存在关联。为查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依法对工程承包单位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等事实作出认定,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规定情形下应当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海一公司、高玉柱、刘洪涛等均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中遗漏多个诉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三、委托代理手续问题。温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中缺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陈港回确为温氏公司员工,且授权委托书中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未对委托代理手续进行严格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四、事实认定问题。***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多个赔偿项目,但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逐项审查和认定,审理方式存在不当,造成认定事实不清。综合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应当依法追加海一公司、高玉柱、刘洪涛等参加诉讼,对赔偿数额和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作出正确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乐陵温氏畜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依法予以退回;再审申请人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依法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单仕东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 颖
书 记 员 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