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26民初1356号
原告:肃宁县九龙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肃宁县河定路南侧、大广高速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青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南环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会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肃宁县九龙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波,被告瑞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肃宁县九龙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99500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清之时,起诉时1110307.6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加工销售混凝土、砂石料等建筑材料的公司,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肃宁县金岛状元城的建设工程,**系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至2014年在工程建设中,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入建筑材料,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催要,陆续支付了部分。2016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1995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达到各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条件未成就,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另一被告**是实际购买原告货物的合同相对人,也是实际欠原告款项的人,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举证目的如下:1、2014年1月4日欠据一份,证实欠原告商砼款3323280元,该笔款项陆续还款,尚欠1130811元;2、2014年10月6日欠据一份,欠原告商砼款1068700元,该笔未偿还,以上两笔共欠2199511元;3、2016年3月21日对账协议一份,证实经核对欠原告2199500元;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瑞景公司事实核实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说明原件在(2019)冀0926民初1151号案卷中。以上证实金岛状元城二期2015年8月30日验收,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为保修期,金岛公司向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已届满。5、(2019)冀0926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瑞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据中河北瑞景公司金岛状元城项目部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于欠款人王明伟身份无法确定,2014月10月6日欠据当中两个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这两人并非我公司人员,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但是对2014年1月4日的欠据中“抵房”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中我公司并不欠原告相关款项,是另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我公司的义务,是待建设单位金岛公司将该工程的质保金拨入乙方(我公司)公司账户后,由我公司如数拨付甲方欠款,另一条件是保修期届满后,但是截至今日建设单位金岛公司没有将质保金拨入乙方账户,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如数拨付甲方欠款。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瑞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景公司主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协议书中我公司并不欠原告相关款项,是另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我公司的义务,是待建设单位金岛公司将该工程的质保金拨入乙方(我公司)账户后,由我公司如数拨付甲方欠款,另一条件是保修期届满后,但是截至今日建设单位金岛公司没有将质保金拨入乙方账户,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如数拨付甲方欠款。
关于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据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协议是对两份欠据中所欠金额的核对,而且瑞景公司为了向原告表示其有还款能力提供了自己债权的金额,就是金岛公司欠其300万余元工程尾款,也就是协议中的质保金;瑞景公司称,对于两份欠据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不认可,是否与协议有关系我方无法确认。
关于协议中的“保修期满”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称我方认为该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也就是2017年8月30日,但是瑞景公司在上次起诉中称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的保修期,也就是2020年8月30日,不管按照哪个期限,现在都已经届满;瑞景公司称,对该条件是否成就我公司认为由于建设单位以保修期未满为由,未将所谓协议书中约定的质保金拨入我公司账户,所以我公司认为该条件应该也未成就。
原告称,据原告所知金岛公司已经将质保金拨入瑞景公司账户,但对此未提交证据。瑞景公司称至今金岛公司没有将质保金拨入其公司账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瑞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在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金岛状元城二期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金岛公司扣留乙方的质保金共计3172500元(叁佰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该工程欠甲方商砼款2199500元(贰佰壹拾玖玖仟伍佰元),双方同意:在乙方扣留的质保金中用于支付甲方欠款,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金岛公司将质保金拨入乙方公司帐户后,由乙方如数拨付甲方欠款。特此协议!甲方;肃宁县九龙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章,签字、手印)2016年3月21日”。
2019年10月25日,瑞景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原告肃宁县九龙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诉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部分事实核实情况说明:一、关于我公司与金岛公司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的起止时间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为保修期。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经核实,我公司没有该枚印章。
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肃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内容为,金岛状元城二期3#6#9#12#楼及2#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单位于2015年8月30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在2016年3月17日在备案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被告瑞景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199500元附两个生效条件,即:1、保修期满后,2、建设单位将质保金拨入乙方帐户后,使得该行为成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述第一个条件即“保修期满”已成就,不能证实金岛公司将质保金拨入了被告瑞景公司帐户,上述协议所附条件尚未全部成就,原告应待条件全部成就时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肃宁县九龙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39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富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羡宇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