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畜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28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安居路11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81MA3CREFM4J。
法定代表人:邵献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港回,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12号,社会统一代码:91130921715850164N。
法定代表人:周会森,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畜牧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畜牧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362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牧业将其化楼陈家高效化种猪场建设项目交付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建,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23日,原告在施工中从墙上跌落摔伤,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我们共同为用工方打散工,挣同样的工资,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畜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住院单据二份、鉴定费单据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同为散打工人员,2020年7月份,案外人刘洪涛(被告***所述)联系被告***,让***为其联系几名施工人员,在被告**畜牧有限公司在工地施工,被告联系了原告等几名打工人员,与刘洪涛谈妥劳务工资后,被告***和原告***及其它打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7月23日,原告在施工中于墙上跌落摔伤,入住**市人民医院治疗十七天,花费治疗费10013.96元。出院后经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营养期限60日;***因伤误工期限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已获得赔偿5000元。
被告****畜牧有限公司开庭前申请追加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称已将工程施工发包与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经传唤,被告****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畜牧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方,两方承包发包关系成立与否因均未到庭而无法确认。被告***为原告工友,其对原告所受损害无赔偿责任。被告****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任何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两方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83623.76元,不超过其依法核定的总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畜牧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3623.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畜牧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琴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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