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4383号
原告: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新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85094122E。
法定代表人:李守振,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站大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191503257。
法定代表人:陈相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李红阳,被告金龙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报告编制服务费共计569,348元以及逾期利息10,229.29元(利息以569,3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8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服务合同书、2011年12月10日签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补勘地质报告》、2013年6月签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编制服务合同书、2015年2月签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3#疏水降压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法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及相关服务报告的编制,工程项目及服务报告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上述合同款项经双方共同结算,共计金额819,348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50,000元,还欠有款项569,348元未付。已严重违约,造成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巨大损害,故提起诉讼。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往来款项询证函上,载明入过账的是40多万元,还有10多万未入账,欠原告569,348元不错。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原告祥隆公司与被告金龙煤业公司签订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服务合同书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补勘地质报告》编制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国土资源部最新的矿产自愿储量核实报告编写提纲,为被告编制《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及按照国家固体矿产勘探地质报告编制提纲的要求,为被告编制《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补勘地质报告》,分别约定技术服务费300,000元、320,000元。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编制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最新颁发的《煤矿防治水规定》编写要求,为被告编制《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约定技术服务费6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郑煤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3#疏水降压孔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疏水降压孔1个,钻探费750元/米,管材及加工费8,000元/吨,孔口装置费3,000元/套,钻井搬迁费9,000元/台,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均按期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及相关服务报告的编制,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共同结算,以上工程共计金额819,348元,被告付款250,000元后,下余款项569,348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送了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被告尚欠569,348元未付,被告在该函上盖章,并载明其公司对双方工程已入账的工程款为4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龙煤业公司欠原告祥隆公司服务费及施工费569,348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编制服务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及往来款项询证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生产补勘地质报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的编制及疏水降压孔施工及钻井搬迁等,且被告认可欠原告服务费及施工费569,348元,被告应按合同要求支付服务费及施工、搬迁费,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祥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34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4元,减半收取4,747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账号:93×××60。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银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