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7民初3357号
原告:宜阳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柳泉镇鱼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327349568184H。
法定代表人:许公成。
被告:宜阳县柳泉镇*****工厂,住所地:宜阳县柳泉镇鱼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27MA41BG1R6C。
负责人:许智星。
被告: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3幢28层2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33842731R。
法定代表人:范迎波。
被告:山东飞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胡八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MA3C67CL3W。
法定代表人:徐福涛。
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46659801382。
法定代表人:黄波,总经理。
原告宜阳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宜阳县柳泉镇*****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山东飞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
2011年11月18日,被告安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出票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洛阳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合作社诉称: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信息为:票号210449300711420200910720160700,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出票人:恒大洛阳公司,收款人:安通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09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09月10日,承兑人:恒大洛阳公司。该汇票由恒大洛阳公司背书给安通公司,安通公司背书给飞通公司,飞通公司背书给**加工厂,**加工厂背书给***合作社。以上汇票背书连续,***合作社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出票人恒大洛阳公司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背书)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列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故请求判令:1、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合作社诉**加工厂、答辩人、飞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因本案中涉案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恒大洛阳公司,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最高院关于涉恒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中明确涉及广州恒大集团的案件均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全国其他法院的案例也已将同类案件均已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出票人第三人恒大洛阳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被告安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水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