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佳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佳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双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范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佳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偿付573405万元工程款;并由安通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负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在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佳瑞公司转而主张应按有回俊宇签字的《工程计算报价单》及《付款申请》所载金额确定工程价款,有违诚信原则是错误认定。1.佳瑞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及《工程报价单》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应当在收到后不超过10日内做出审核意见并通知佳瑞公司,逾期则佳瑞公司有权据此结算价款。要求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本案中4份《付款申请》,一份《工程结算报价单》均有回俊宇验收签字,回俊宇是工程负责任人。3.上诉人是根据安通吉林市分公司要求提供劳务,因此并不掌握施工图纸,而法院在组织鉴定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由安通吉林分公司承担责任。
安通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对签订合同前支付的22万元,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所述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符。应当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为准,在鉴定过程。我方已经积极提供了图纸,但上诉人不予认可。
安通公司辩称,同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意见。
佳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支付佳瑞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暂定5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利息计算至完全付款之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为35625元(50万元×4.75%×18个月/12=35625元);2.判令安通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昌茂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昌茂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格瑞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昌茂花园M商场、P地下车库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昌茂花园M商场地上1-5层及28号楼1-5层中央空调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昌茂花园M商场地上1-5层及28号楼1-5层中央空调项目的工艺设施的采购及安装等。2015年4月1日,佳瑞公司与安通吉林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将昌茂花园M商场、P地下车库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佳瑞公司,工程内容为昌茂花园M商场、P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空调水系统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人工费、机械费及各项取费(其中各项取费合计按人工费×48.72%计取)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最终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双方按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佳瑞公司向安通吉林市分公司上报工程进度及费用支付申请,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审核后于当月27日完成向佳瑞公司支付,最迟不超过当月30日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了约定。2015年6月27日佳瑞公司向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提出《付款申请》,2016年6月15日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回俊宇在《付款申请》上签名,并注明:“施工范围:1.2台直燃机组安装(全部);2.冷却塔立管安装(全部)(冷却塔组装除外);3、除机房外的冷冻水管道工程的施工。”2015年7月25日、9月25日、12月18日佳瑞公司分别向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提出《付款申请》,2016年6月15日***在三份《付款申请》上签名,均注明:“确定施工范围。”2016年6月15日,佳瑞公司向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发出《工程结算报价单》,报价总计933405元;《工程结算报价单》附《联系单》一份,标明佳瑞公司提供分水器、集水器总价2.2万元,***在联系单上签名;《工程结算报价单》还附《昌茂花园工程盘点明细表》一份,***签名,并注明“主机配合运输人工费5000元”。2016年6月18日中凯购物广场物业部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载明:我物业公司在空调机组制冷调试及试运行中发现由你公司施工的昌茂花园M商场、P地下车库空调直燃机机房里的冷却水、冷冻水及循环系统管线上DN350阀体以及法兰连接处固定螺栓的安装都未按施工规范标准加装弹簧垫,同时固定螺栓长度没有达到施工规范的要求。另外有一台连接冷却水泵的过滤器底部有破裂焊接过的痕迹,在运行中发现焊接处有不断渗水现象,对机组运行存在严重后患。通知要求***公司进行整改更换。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将整改工程交由吉林市翔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支付维修费用18604元。2016年9月1日,昌茂花园M商场、P地下车库空调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工程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共向佳瑞公司付款58万元。佳瑞公司承认其中36万元系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2015年3月10日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支付的22万元认为不是工程款。2018年3月26日,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单方编制《工程结算(明细单)》,核算佳瑞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47841.7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佳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市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佳瑞公司负责施工的昌茂花园M商场、P地下车库空调水系统工程的工程量(人工费、机械费)进行鉴定(取费计取标准当事人没有异议,无需鉴定)。2018年***,吉林市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退件函》,载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我单位受你方委托(2018)吉0204鉴综合字第19号,关于吉林佳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多次联系鉴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提供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施工图纸,因此我公司无法进行鉴定,故退件。”一审法院要求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提供图纸后,经佳瑞公司质证认为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提供的图纸不是空调水系统图纸,不同意按该图纸进行鉴定。又根据佳瑞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吉林市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调取相关施工图纸,经佳瑞公司质证认为从吉林市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调取的图纸大部分是机械排烟系统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不符,不能按该图纸进行鉴定。佳瑞公司最终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因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施工图纸,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佳瑞公司与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均具备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佳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佳瑞公司诉请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确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佳瑞公司对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佳瑞公司申请对其负责施工的昌茂花园M商场、P地下车库空调水系统工程的工程量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但因不能提供相关施工图纸,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佳瑞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对此佳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佳瑞公司转而主张应按有回俊宇签字的《工程结算报价单》及《付款申请》所载金额确定工程价款,有违诚信原则,且根据回俊宇签署的内容,除“分水器、集水器总价2.2万元”及“主机配合运输人工费5000元”外,均不能认定其签字系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故佳瑞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工程价款,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在答辩及举证中均认可佳瑞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547841.71元,鉴于佳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按安通吉林市分公司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安通吉林市分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58万元,佳瑞公司对其中安通吉林市分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22万元认为不是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因安通吉林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才与佳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故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先行支付工程款有违常理,在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又未体现关于该22万元款项约定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22万元为支付工程款,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就该款项可另觅解决途径,一审法院确认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万元。关于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抗辩应按下浮16%的标准计算总工程价款,因佳瑞公司否认双方有此约定,而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未能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抗辩其因佳瑞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维修支出的费用18604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佳瑞公司在庭审中也将整改通知作为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确认昌茂公司提出的整改事项确实存在,但佳瑞公司仅负责施工,不负责提供设备、材料,故因“没有加装弹簧垫和螺栓长度不达标”以及“冷却水泵的过滤器底部有破裂焊接的痕迹渗水”即因设备及材料原因导致整改的责任不应由佳瑞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安通吉林市分公司该项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吉林佳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841.7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佳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原告吉林佳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吉林佳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由被告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元,被告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河南安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佳瑞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明确工程款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由此,佳瑞公司对安通吉林市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佳瑞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因不能提供相关施工图纸。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对此,佳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在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佳瑞公司主张应该按照有回俊宇签字的《工程结算报价单》及《付款申请》所载的金额确定工程价款。本院经审查,***所签署的内容均不能认定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故佳瑞公司工程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依照安通吉林市分公司在答辩及举证中认可的佳瑞公司工程价款来确认尚欠的工程价款,是对佳瑞公司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佳瑞公司合法权益的审理方式,一审法院并无不妥,佳瑞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佳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吉林佳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