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

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4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一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连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芳,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作为收货经办人签字的送货联系单、货物清单,作为货物承运人的天津盈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诉人发货后开具的被上诉人已经进行税款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出具的证明自己是案涉业务经办人的书面证明等等,上述证据能够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销售给被上诉人货物的客观事实。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先否认单位有叫刘某的工作人员,后来又承认刘某的身份,但称刘某不是在上诉人提供的送货联系单、货物清单上签名的刘某,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货物承运人天津盈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清楚的证实了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双方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后,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财务处理,大家都清楚现在增值税发票是不能随便开具和使用的,由此可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一系列证据的证明力,判决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合众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出具发票后并未实际交付货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上诉人第二次庭审提供的交货清单是重复前期已结算完货款的清单,该交货清单与18万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前,总计交付货物价值316284元,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14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9700元未开具发票,于2019年2月13日支付货款267940.96元开具了发票,该两笔货款总计317640.96元,已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是明知的。涉案18万元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是2019年2月19日,一审时对其主张的18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义务,所以没人提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交货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18万元(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送货联系单及货物清单各四份;3、天津盈福泰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单位员工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017年4月、2017年7月、2017年10月分四批向被告销售型材及配件等货物,共计价值316284元,被告尚欠18万元货款未支付,以上货物通过天津盈福泰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至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刘某签字收货。被告对原告中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联系单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收货人签字栏明显是近期补签的字迹,收货人刘某是我公司分包工程队伍中的安装人员,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委托刘某代收材料。我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联系单及货物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中财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合众公司收到中财公司所送的货物,因此中财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上诉人合众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明细历史及2018年6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交货清单上的上诉人的供货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18万元。通过中财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发票及刘某的证言,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财公司与合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的确定,因双方并无对账单,且合众公司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因此中财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负有举证义务。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财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