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4350号
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一大街**。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连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芳,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该公司会计。
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炳森,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杨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9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有原告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已在税务部门抵扣处理),经原告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没有收到货物,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180000元(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送货联系单及货物清单各四份;3、天津盈福泰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单位员工刘超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017年4月、2017年7月、2017年10月分四批向被告销售型材及配件等货物,共计价值316284元,被告尚欠18000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货物通过天津盈福泰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至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刘超签字收货。
被告对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联系单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收货人签字栏明显是近期补签的字迹,收货人刘超是我公司分包工程队伍中的安装人员,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委托刘超代收材料。我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货物。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联系单及货物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天津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