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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申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市中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南马路163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女,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中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商城支行)及原审被告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庄市中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枣庄银行商城支行提交作为本案关键判决的证据保证合同在(2020)鲁0402民初5454号民事卷宗中甲方(保证人)签字均不是再审申请人***、枣庄市中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字,系虚假伪造。本案再审申请人***、枣庄市中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不存在相应的担保义务,更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排期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任何开庭送达文书,民事起诉状上记载的地址均为正确地址、联系电话也为正确号码,且再审申请人并未进行变更,在本案民事卷宗中开庭送达材料送达回证均为**签收,再审申请人并未对**予以授权进行代为领取相应法律文书,法院对其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关于判决文书的送达,为***手持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书进行签收,法院在没有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及电话核实的情况下,将本案的法律文书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委托书系虚假伪造,再审申请人均不知情,系***虚假**及恶意操作,本案的判决书并非本人进行签收,一审案件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即在没有签收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本案的保证时效已超,本案再审申请人也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22年7月21日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通过EMS对再审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相同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却送达完毕,再审申请人收到法院邮寄的相应的材料后才知晓本案情况。通过(2022)鲁0402执2029号执行通知书才知晓再审申请人的名下银行账户让法院进行错误的查封,且(2020)鲁0402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24日已判决送达完毕,于2022年7月才予以执行立案明显超出立案诉讼时效。一、(2020)鲁0402民初5454号民事卷宗中关于再审申请人的保证合同均系被申请人虚假制作,61-65、81-85、91-95页中甲方(保证人)签字均不是再审申请人签字,系虚假伪造。且从一审民事卷宗65页中法定代表人的“***”的签字与85页的签字均不一致,均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字,再审申请人对其并不知情,并未与枣庄市合众窗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此作为(2020)鲁0402民初5454号民事审判中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的,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体不适格。在民事案卷中明确记载关于对判决文书的送达为本案被告***手持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书进行签收,法院在没有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及电话核实的情况下将本案的法律文书送达同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委托书系虚假伪造,本案的判决书并非本人进行签收,即在没有签收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本案的保证时效已超,本案再审申请人也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作为所谓的“被告”没有收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任何的的开庭传票、法律文书,而进行判决,且判决后的民事判决书均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送达,即该院判决过程中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判决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一审庭审未经传票传唤,没有对再审申请人进行送达,缺席判决,本案基本事实没有进行查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银行商城支行伪造证据,其未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其向本院申请,超出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枣庄市中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中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