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家兴花园17号楼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思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住所地薛城区淮河路阳光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洪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4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NO:JJG180299、NO:JJG180300、NO:JJG180301三份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NO:JJG180299、NO:JJG180300、NO:JJG180301三份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对三份鉴定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1)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而三份鉴定报告均不是该鉴定机构独立完成并出具,是由该鉴定机构与“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共同出具。上述情况显示,受委托机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不具备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的能力,该三份鉴定报告程序违法。(2)三份鉴定报告所附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显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机构名称为“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机构名称为“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测机构认可证书的机构名称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三位司法鉴定人人员均是“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执业人员。以上资料显示,受委托机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从业资质和执业人员条件,三份鉴定报告程序违法。(3)上述所附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依据为:《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384-2016、《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上诉人认为,使用上述鉴定依据是错误的。该三份鉴定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涉案房屋实际于2009年动工,因涉案项目用地和施工等有关手续不完备,于2011年6月3日被枣庄高新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监督审核领导小组责令停止施工,之后一直未能复工。2013年12月5日,兴仁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已施工工程审计完毕,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上述事实表明,涉案被鉴定房屋是2011年6月之前完成的施工,对该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应该使用2011年及其之前时期生效使用的鉴定标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384-2016是住建部于2016年6月14日以第1143号文件颁布批准、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不具有朔及力;而CECS03:2007《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至今仍然生效,没有文件或公告其废止;使用JGJ/T384-2016明显是为了提高质量要求标准而使用,显然是不正确。同时JGJ/T384-2016第6.3.2条等条款只是对被检测混凝土强度值不宜进行批量判定,并未判定被鉴定混凝土强度及房屋质量不符合要求,同时JGJ/T384-2016条文说明第“1.0.3混凝土强度的检验与评定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的规定执行,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不应代替国家现行标准规定的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方法”。GB/T50107标准是2010年5月31日颁布、2010年12月1日实施。因此,该三份鉴定报告使用JGJ/T384-2016标准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该三份鉴定报告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同样,该三份鉴定报告使用《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标准也是不正确,该标准是2014年12月31日颁布,2015年9月1日实施,不具有朔及力。而被鉴定房屋是2011年6月份之前施工完毕的,依法应该使用GB/T50081-2002检验标准,使用GB50204-2015明显提高了鉴定标准,是错误的。该三份鉴定报告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一审判决回避上诉人方的上述对三份鉴定报告的意见,仅以程序合法就认定并采信该三份鉴定报告意见明显是错误认定;该三份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受委托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检验依据错误,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假如涉案房屋存在主体结构安全质量问题,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保修、维修义务并承担保修维修费用;原告直接诉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依法不应该支持。另外,庭审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拆除了业务用房(西楼)和辅助用房(东楼)另行新建,假如该两栋楼房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已不存在保修维修的可行性,上诉人依法不应该再承担保修维修义务和相应费用的责任。一审判决以“拆除重建的费用远大于加固修复的费用”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的加固修复费用明显不能成立。同时查明,涉案办公楼(主楼)原告在诉讼期间也委托他人进行了加固修复施工并投入使用,假如存在主体结构质量安全问题,上诉人的保修义务也无法完成,不应该再承担保修义务,同时因他人的施工介入而免除了上诉人继续承担该楼房的质量保修义务。再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承担保修费用的话,也只能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来承担责任,不应该按照“山东晨旭鉴定(2018)第00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判定被告承担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可能低于该结论数额,上诉人也向法庭提出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资料,以查明事实,但法庭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实际进行加固修复的相关事实,现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加固修复!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上述施工质量及质检部门的检测结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办公楼(主楼)进行了实际质量维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维修的证据以证明实际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用。综上所诉,本案中NO:JJG180299、NO:JJG180300、NO:JJG180301三份鉴定报告依据了不具有朔及力的鉴定标准,且也不是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辩称,一、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NO:JJG180299、JJG180300、JJG180301三份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1、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具备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的能力。(1)该机构自2011年起一直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鉴定机构,而且本次诉讼也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在薛城法院技术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的。(2)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名称通过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实验室认可,并允许在出具的报告中使用实验室的“CNAS”标识;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早期通过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但为了严格遵守认定、认可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配合计量认证“CMA”标识、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CNAS”标识的使用,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同时使用了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名称。(3)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是设在山东省建筑科学院研究院的同一检测机构,仅是针对不同机关或组织使用不同的名称。三机构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共同的管理及工作人员。三位鉴定人员均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在职职工、具有该机构的工程技术研究员职称,同时持有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上岗证、还持有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三份鉴定报告所采用的鉴定依据为现行有效的规范,鉴定报告合法有效。1、《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范》CECS03:2007为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384-2016为行业标准。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07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即在进行鉴定时,应优先采取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采取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采用协会标准。因在2016年6月14日以前,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有之前只能采用CECS03:2007这一行业标准,2016年6月1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第1143号文公布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的行业标准,依据《司法鉴定通则》的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次鉴定应采用JGJ/T384-2016这一行业标准。2、《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为正常施工过程中,根据留置的立方体试件对混凝土强度进行评定的标准,本工程现已完成施工,不再处于施工过程中。故,该标准已不具备适用的条件。按照《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第3.1.2条的规定,如对施工质量有怀疑或争议,需要通过检测进一步分析结构的可靠性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建筑结构工程质量的检测。3、《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5.3.4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使用的标准应当现行有效,便于工作人员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2月31日公布了第705号公告,该公告证实:《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为国家标准,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GB/50204-2002同时废止。本次鉴定时间为2018年6月,应适用GB50204-2015,而不应适用已被废止的GB/50204-2002。4、该三份鉴定报告适用《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所涉及的主要内容为: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和截面尺寸偏差。但现行的GB50204-2015和废止的GB/50204-2002在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的评定上是相同的,而且与GB/50204-2002相比,GB50204-2015对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的偏差要求并没有提高。具体见《鉴定报告异议答复》倒数第二页中的截图。5、依据《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384-2016第6.3.4条的规定,单个构件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再进行数据的舍弃,而应按芯样试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值中最小值确定。因单个构件的混凝土芯样检测数值离散型较大,无法确定代表本批的推定值的情况,按照规范分表列出单个芯样强度值。因单个芯样强度值中部分强度值低于设计值,可以判断该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6、上诉状中提到的GB/T50081-2002的标准名称为《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系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包括抗压强度试验、轴心抗压强度试验、静力受压弹性模量试验、劈裂抗压强度试验和抗折强度试验)的试验方法标准,该规范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评定的规定。三、上诉人主张应由其进行修复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凤鸣湖派出所于2015年11月5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并与上诉人沟通,2016年5月25日兴仁街道办将基于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及时与被上诉人沟通工程修复事宜,但上诉人一直没有答复,在等待近1年后,被上诉人才不得不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诉讼。但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直至现在已长达4年半的时间,但上诉人至今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修复事宜,更未组织修复。以上事实证实上诉人拒绝保修。为此,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十三条有关“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支付修复费用,由其他单位予以修复。四、尽管西楼和东楼已拆除重建,上诉人仍应支付加固费用。1.系因上诉人所建的该两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才予以拆除重建,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拆除重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实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07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建筑法》第80条有关“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加固费用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如果该两处房屋不予拆除,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固费用。尽管房屋被拆除,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按照加固费用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义务。3.如果以房屋被拆除无需加固为由判决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就免除了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责任,这种判决的后果是被上诉人遭受了80余万元的损失,却不能获得赔偿;而上诉人所建工程虽然质量不合格,给被上诉人造成了80余万元的损失,但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与民法总则中的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五、山东晨旭鉴定(2018)第00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是进行加固施工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被上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危险程度逐步进行加固。即被上诉人对于何时加固、加固哪一部分可自行决定,已经发生的部分费用并不是最终的加固费用。上诉人主张按照目前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赔偿加固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工程加固费用1,718,698.24元;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266,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5日,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华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兴仁街道办事处将凤鸣湖派出所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兴建筑公司承建,建筑面积为3,373.57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3日,工程造价为5,000,000元。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三区合一的决定,兴仁街道办事处通知华兴建筑公司停止施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兴仁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兴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兴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了已完成工程价款为4,959,780.80元。在施工过程中,兴仁街道办事处已给付华兴建筑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华兴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汤家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兴建筑公司对涉案凤鸣湖派出所工程享有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汤家明等。2014年8月28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兴仁街道办事处给付汤家明凤鸣湖派出所工程款3,759,780.80元及利息。兴仁街道办事处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
2016年5月25日,兴仁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兴仁街道办事处自愿将因涉案工程对华兴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工程质量问题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由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向被告华兴建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华兴建筑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凤鸣湖派出所办公楼(主楼)、业务用房(西楼)和辅助用房(栋楼)在主体结构及其他方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予以鉴定;2.凤鸣湖派出所办公楼(主楼)、业务用房(西楼)和辅助用房(东楼)是否需要加固修复及加固修复方案;3.凤鸣湖派出所办公楼(主楼)、业务用房(西楼)和辅助用房(东楼)加固修复费用予以鉴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6月6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JJG180299号、JJG180300号、JJG180301号鉴定报告。上述三份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凤鸣湖派出所办公楼(主楼)、辅助用房(东楼)、业务用房(西楼)均在主体结构方面存在混凝土强度、构件截面尺寸、外观质量缺陷等问题,需要进行处理。均建议:1.建议混凝土强度、构件截面尺寸问题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处理方案。2.依据GB50204-2015,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裂缝、连接部位出现的严重缺陷及其他影响结构安全的严重缺陷,技术处理方案应经设计单位认可。对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验收。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处理方案。3.钻芯后留下孔洞、损伤的钢筋,处理时应剔出损伤的钢筋按规范重新焊接补强后、将混凝土孔洞内壁蓸毛,用C35微膨胀细石混凝土捣密实,认真养护。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0元。
2018年7月16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咨18JD14)凤鸣湖派出所办公楼、业务用房、辅助用房鉴定之结构加固修复方案。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00元。
2018年11月27日,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东晨旭鉴定【2018】第00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凤鸣湖派出所办公楼、业务用房及辅助用房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凤鸣湖派出所办公楼加固工程:911,587.63元;2.凤鸣湖派出所业务用房加固工程:548,460.33元;3.凤鸣湖派出所辅助用房加固工程:258,650.28元,工程总造价为1,718,698.24元。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400元。
另认定,原告已于2018年5月21日对凤鸣湖派出所业务用房、辅助用房拆除重建,现正在进行装修。2018年8月30日,原告已对凤鸣湖派出所办公楼加固修复完毕,现基本完成装修,大部分房间已经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后期拆除重建、加固装修的费用并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建筑产品的直接生产者,其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直接和最终的责任。施工人除对自己的施工质量负责外,还要对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承担一定的检验义务。施工人违反这些义务,都要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除非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建设过程出现的质量缺陷完全是由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或者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施工承包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负有质量担保责任,只要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年限内发生质量缺陷,施工承包人均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本院通过对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JJG180299号、JJG180300号、JJG180301号三份鉴定报告的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上述三份鉴定意见,被告所施工程在主体结构方面均存在混凝土强度、构件截面尺寸、外观质量缺陷,需要进行处理的情形,故被告作为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使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标准及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原告从2016年10月8日起诉至法院后,直至2018年6月6日方才基本确定被告所施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故从确定之日起被告应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使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标准及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虽然被告施工的业务用房、辅助用房现已客观不存在,但是拆除重建的费用远大于加固修复的费用。
对于加固修复费用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6年10月8日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起诉至法院后,就应当视为原告正式通知了被告,被告理应对其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或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然而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提出了涉案工程的质量鉴定申请但又未按规定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双方从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至今,被告一直处在消极等待的过程中,导致被告所施工程长期不能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办公楼加固修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即便是在法院判决后履行加固修复义务,还是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加固修复,均会产生加固修复费用。该费用的多少,以第三方评估的方式确定,也比较符合本案案情。且也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并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费用的负担。另外,本案原告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的相应合同权利,在合同权利转让前,转让人一直未提出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长时间暴露在外,风吹日晒,对质量问题必定产生一定影响。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转让人因过失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按照第三方鉴定意见支付给原告加固修复费用80%的费用比较合理。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兴仁街道办事处对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且兴仁街道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合法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原告在本案中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是否违章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承建时虽未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属于违反行政法及部门规章的行为,应按相应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但原告未履行报建行政义务并不一定使其建设的项目及建筑工程构成违章建筑,非法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并实施处罚,其履行行政手续存在暇疵或违法并不当然成为被告不合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理由和原因。即使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属非法建筑,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已按合同完成施工的前提下,并不能免除其质量保证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司法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中的一种,应该由引起鉴定费发生原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建设工程的质量、加固修复方案、加固修复费用的鉴定是必要的,不经鉴定,就无法确定上述问题,而本案的上述鉴定主要系因被告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考虑到原告在本案当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对鉴定费被告应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213,120元(266,400元*80%)。
综上,被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工作委员支付凤鸣湖派出所办公楼修复加固费用729,270.1元(911,587.63元*80%)、凤鸣湖派出所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加固修复费用645,688.49元(548,460.33元+258,650.28元)*80%元、鉴定费213,120元,合计1,588,078.59元。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工作委员支付1,588,07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工作委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4元,由原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筹备工作委员承担5,588元,被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3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JJG180299号、JJG180300号、JJG180301号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程序违法、鉴定检验依据错误,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的申请,依照委托程序首先由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与华兴建筑公司共同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为了配合计量认证“CMA”标识、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CNAS”标识的使用,在鉴定报告中同时使用了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名称。鉴定机构对此作出解释,本院亦对其资质问题进行了审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是设在山东省建筑科学院研究院的同一检测机构,仅是针对不同机关或组织使用不同的名称。三位鉴定人员均为同时持有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上岗证、还持有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问题。关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384-2016、《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对本案工程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鉴定机构对此作出说明,《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为正常施工过程中,根据留置的立方体试件对混凝土强度进行评定的标准,本案工程已完成施工,不再处于施工过程中,该标准已不具备适用的条件。《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为国家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GB/50204-2002同时废止。本次鉴定时间为2018年6月,应适用GB50204-2015,而不应适用已被废止的GB/50204-2002。三份鉴定报告鉴定的主要内容为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和截面尺寸偏差,现行的GB50204-2015和废止的GB/50204-2002在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的评定上是相同的,而且与GB/50204-2002相比,GB50204-2015对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的偏差要求并没有提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正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质量的有效证据,华兴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华兴建筑公司承担加固修复费有无依据问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结构加固修复方案以及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于加固修复费用的认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合同权利转让前,工程长期停工,建筑物长时间暴露在外,风吹日晒,对质量问题必定产生一定影响,认定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承担加固修复费用的20%,华兴建筑公司承担80%,符合客观实际。虽然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已对业务用房、辅助用房拆除重建,但并不能以此免除华兴建筑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华兴建筑公司怠于履行修复加固义务,巨山街道筹备委员会对办公楼、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已进行加固修复和重建,一审法院判决华兴建筑公司按比例承担的修复费用,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4元,由上诉人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李政远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