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托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托一社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道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茂源北路科技金融服务中心416-6室。
法定代表人:赵思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托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托一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托一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600645.31元基础上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工程款131677.52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托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00645.31元及利息(以60064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托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是依据枣庄天睿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而该鉴定书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工程预(结)算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鉴证单》所载明的大理石地面的工程量为1921.18㎡,安砌石质侧缘石(立缘石)工程量为190米,安装铸铁检查井井盖17套等。鉴定机构依此认定工程价款600645.31元,其中包含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的131677.52元的工程材料款。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在枣庄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托一社区B区多层商品房,被上诉人对其在此购买8间商品房的事实当庭认可。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大理石地面铺设工程,(招标公示载明的工程项目)是针对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施工项目,而房屋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的8套房屋门前的地面铺设及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房屋前的地面大理石铺设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招标公示”载明的大理石地面1500㎡、路牙石150米、检查井15个,而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9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投标函”载明“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报价为46.86万元”,在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东泰花园A区大理石铺装工程投标报价被上诉人的中标价同样是46.86万元”,因此,《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1921.18m㎡,比《招标公示》载明的大理石铺砖工程量1500㎡多出421.18㎡,路牙石190米比150米多出40米,检查井17套比15套多出2套。再结合鉴定机构以1921.18m2鉴定的工程款为600645.31元,平均312.64元/m2。按照上诉人的“招标公示”载明的地面铺设为1500㎡。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68960元,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投标函”及中标价款46.86万元相吻合。被上诉人的“投标函”及中标价款都是46.86万元,而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对建设工程并没有增加或变更施工项目,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由上诉人对上述工程增加或变更的签证单,因此,可以证明多出的421.64㎡的工程量正是被上诉人房屋前的工程量。其工程款131677.52元(421.64㎡*312.6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1921.18㎡的工程量其中包含被上诉人应承担的421.64m2在内。一审法院判决的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该费用,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该工程预(结)算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由上诉人签字认可,而在被上诉人以此作为鉴定依据申请鉴定时,上诉人己书面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机构以此作为依据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同样存在错误。同时,在鉴定期间,鉴定机构也未到现场勘查测量,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且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书作出鉴定缺乏证据支持,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托一社区居委会补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标的额为131677.52元,二审法院不应以468967.79元收取上诉费用。二、经了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强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被上诉人公司承接的工程,另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9月11日与枣庄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载明上诉人购买的托一B区多层商品房D8共8间,D9共8间,D11共4间,共20间,由此可以看出上述没有D10的8间房屋,该8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强,刘强既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7年2月20日公布的招标公告,工程项目是大理石地面铺设1500平方米,路压石150米、检查井15个,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投标函及该工程报价单,其标的额都是46.86万元,按照当时施工价格与上诉人公布的招标公示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相吻合,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对所施工工程没有增加工程项目,也没有增加工程量,因此多出的工程量应是刘强所有的8间房屋门前的工程量,在具体施工及统计工程量时刘强将自己应承担的421.18平方米工程款统计在上诉人名下,造成被上诉人主张的大理石地面1921.18平方米比上诉人招标公示和被上诉人报价单及投标价格相差421.18平方米,约13万元。三、因涉案工程款系全部由上诉人出资施工,上诉人及村民不会同意上诉人出资为其他个人承担工程费用,因此D10的8间房屋所产生的工程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华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首先,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招标公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和《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包的工程是“东泰花园A区大理石铺装工程”,工程的位置是东泰花园A区,涵盖了被答辩人购买商品房和案外人购买商品房近邻的沿街大理石地面、路牙石和检查井,并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所称的“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大理石地面铺设工程(招标公示载明的工程项目)是针对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施工项目,而房屋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的8套房屋门前的地面铺设及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其次,《招标公告》中工程内容为:“沿街大理石地面约1500平方112米、路牙石约150米、检查井15个(最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即双方当事人应以最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材料价格签证单》和《工程量签证单》能够证明,2016年10月30日,被答辩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增辉及工作人员刘斌、刘圣祥、张长安签字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也能够证明被答辩人所称仅安排答辩人施工路面1500平方米、路沿石150米、检查井15个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第三,而被答辩人之所以完成东泰花园A区所有沿街路面的硬化,是为了完成城中村改造示范村任务,也是为了其通行的便利。第四,被答辩人在一审并未认可在涉案工程近邻购买多层商用房,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所称“被上诉人房屋前的地面大理石铺设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成立。第五,涉案工程施工后,被答辩人为了应对政府检查发布招标公告,答辩人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投标,不能以此认定施工时间是在招投标之后。第六,鉴定机构依据材料价格签证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00,645.31元及利息(以600,645.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审计费6,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的东泰花园A区沿街大理石地面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起诉后申请对涉案工程(东泰花园A区沿街大理石地面)的工程款进行审计鉴定。枣庄天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ZZTR价鉴函【202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完成已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及材料价格签证单、按所在地同时期所适用的计价依据;工程鉴定造价:600,645.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东泰花园A区沿街大理石地面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枣庄天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645.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双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且工程款结算数额经审计鉴定于2021年8月10日明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600,64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工程款的结算需原、被告双方相互配合完成,双方均负有结算义务,故鉴定费6,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托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00,645.31元及利息(以600,64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托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计4,933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托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华兴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华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材料价格签证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两份签证单均有托一社区居委会时任负责人和村民、党员代表签字,上诉人对签字人员身份无异议,对签证单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签证单予以采信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托一社区居委会虽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判令托一社区居委会向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00645.31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托一社区居委会申请调取现存于枣庄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托一B区多层商用房D10(共8间)的房屋所有人或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托一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托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