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州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6601号
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腾飞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钟世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学院中路25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兆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宜刚、张琳,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世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被告滕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保费用15050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改造及配套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工程价款共计8065354.67元,被告已支付完毕。但建设单位应交付的劳保费190506.19元,被告仅支付4万元,下欠150506.19元没有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将所欠劳保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滕州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作为本案原、被告曾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的价款已经通过审计评估的方式确定结算值,并于2011年12月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审计评估的规则,所有的工程造价款项均应包含在评估报告当中,因此被告认为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劳保费用计算标准和支付标准不符合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2、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该报告中将社会保障费予以扣除。证据3、2019年11月8日滕州市建筑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养老保险金24.93万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主管部门交付。证据四、2019年11月7日天津安固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天津安固特建筑有限公司虽然在承包人处盖章,但工程的结算审计和劳保费均由原告具体处理,劳保费归原告所有,与安固特公司无关。证据五、社会保障费明细表。上面的社会保障费是从审计报告当中摘录出来的。证明保障费共计190506.1元。
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对三份建筑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合同承包方主体为山东腾飞和天津安固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除了同6600案相关质证意见之外,说明一点:原告代理人既然提到了这份报告书当中包含滕州市腾飞公司的工程量,由此也说明该审计报告存在瑕疵。至于如何剥离真正属于山东腾飞公司的造价,应由相应的权威部门或造价部门作出更合理的解释。针对天津公司出具的说明,天津公司除了加盖印章之外,还应提供该公司的登记信息来进行印证该单位主体的合法性。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首先该服务中心是否有权利出具相应的证明,是否属于其职能范围。其次,该证明当中的劳保金数额与原告诉状中劳保金数额不吻合。山东腾飞公司明细表也是原告单方陈述,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催交社保费通知书、企业资质证明,认为是复印件不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改造、智能安装、消防安装、院内硬化道路及管网安装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工程价款共计2297463.56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
原告认为建设单位应交付劳保费56063.85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提供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审计报告中的166.61元、500元、502.97元,并未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提供审计报告中的所扣的社会保障费77057.92元,并不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被告已支付社会保障费4万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不在审计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的部分112278.69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价格中已扣除社会保障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施工,为有效合同,为法律所保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对此无争议。关于社会保障费的支付问题。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于2018年12月10日发布了《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8〕1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2019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新开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定额费率直接向施工企业支付。“社会保险费”应当足额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2019年1月1日前已经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现行拨付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给施工企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建设部门有缴纳合同或部分缴纳,按照规定,该款项应计入工程款中。原告所提供审计报告中的166.61元、500元、502.97元,并未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应计算在内。原告所提供审计报告中的所扣的社会保障费77057.92元,并不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因此被告应予支付。原已支付4万元,余款37057.92元应于支付。对于原告诉求的不在审计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的部分112278.69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价格中已扣除社会保障费,故,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案是涉及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而不是鉴定的问题,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费37057.92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滕州市自然资源局负担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