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腾飞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钟世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市学院中路25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兆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世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李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障费150506.1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不在审计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112278.69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理由如下:一、社会保障费提取的基数是建安工程造价(建安工程费),根据鲁政办发(1995)77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等部门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障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的通知》中的《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障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第二条规定:从1995年10月1日起,全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统一按建安工程费的2.6%提取。鲁政发(1995)101号文《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三条也规定:按省政府鲁政办发(1995)77号文规定,各类建设工程全省统一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计取劳保费用。二、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单位是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鲁政发(1995)101号文《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凡我省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土石方项目,构件制作安装、建筑安装、装饰装潢等工程,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缴纳劳保费用。三、本案合同价格是建安工程造价(建安工程费),不包含社会保障费。由于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社会保障费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款之外另行向建筑主管部门必须缴纳的费用,不是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的合同价格是建安工程造价(建安工程费),建设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应根据合同价格,按2.6%计算。同时**市建筑主管部门就本案工程曾向被上诉人下发过社会保障费催缴通知书,通知书中记载的应缴社会保障费数额与上诉人计算的数额一致。因此,本案合同价款不包含社会保障费,否则,根据上述规定,如建设单位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建筑主管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将出现重复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价格中已扣除社会保障费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根据本案合同价格计算的社会保障费112278.69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明显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障费150506.19元。
**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已通过审计结算,且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障费不符合规定,应予以驳回。
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保费用15050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改造、智能安装、消防安装、院内硬化道路及管网安装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工程价款共计2297463.56元(应为8065354.67),被告已支付完毕。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
原告认为建设单位应交付劳保费56063.85元(应为190506.19),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提供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审计报告中的166.61元、500元、502.97元,并未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提供审计报告中的所扣的社会保障费77057.92元,并不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被告已支付社会保障费4万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不在审计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的部分112278.69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价格中已扣除社会保障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施工,为有效合同,为法律所保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对此无争议。关于社会保障费的支付问题。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于2018年12月10日发布了《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8〕1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2019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新开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定额费率直接向施工企业支付。“社会保险费”应当足额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2019年1月1日前已经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现行拨付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给施工企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建设部门有缴纳合同或部分缴纳,按照规定,该款项应计入工程款中。原告所提供审计报告中的166.61元、500元、502.97元,并未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应计算在内。原告所提供审计报告中的所扣的社会保障费77057.92元,并不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因此被告应予支付。原已支付4万元,余款37057.92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诉求的不在审计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的部分112278.69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价格中已扣除社会保障费,故,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案是涉及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而不是鉴定的问题,对其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费37057.9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市自然资源局负担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9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不在审计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的部分112278.69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价格中已扣除该项社会保障费,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