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4民初1793号
原告:山东安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红旗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3166045R。
法定代表人:吕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79206899N。
法定代表人:刘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安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安泰公司)与被告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伟、被告山东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保温工程款18070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17年11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07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高压、蒸汽管路等保温恢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400平方米,工程价款85394元。后期追加工程量为2737.7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45315.8元。工程总价款为230709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工程款。下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山东丰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部分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85394元,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开具发票并提供说明,因受国家税率调整的影响,合同总金额调整为8385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目前尚欠338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及开具增值税11%的税率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款,被告的发票是2020年4月8日提供,且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所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我司并未同原告签订合同,对于该增加的工程量部分需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山东丰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安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高压蒸汽管路等保温恢复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范围、技术要求为高压蒸汽管路等保温恢复工程合同(具体见技术协议)1项,详细技术要求、工程范围依据双方技术协议执行,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生效后20天内完工;合同最终价格人民币捌万伍仟叁佰玖拾肆元整(85394.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工程施工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合同款)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17年7月18日,山东丰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安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高压蒸汽管路等保温恢复技术协议》一份,工程概况:高压蒸汽管路、纯化器因维修等原因导致保温破坏,需恢复;另有一部分管路因保护层年久锈蚀,需增加一层外保护层;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经甲乙双方签订验收证书后开始,质保12个月;在质保期内,如果出现由于材料、施工质量等原因引起的停运或安全事故,乙方应4小时内派人予以恢复,同时乙方必须全部承担因停运而对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山东丰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启兰在起草人处签字、王琨在审核人处签字、杨文银在批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山东安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吕明在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安泰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9月份,工程完工。2017年9月13日,张启兰向吕明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保温工程量合计3981.74平方米。2017年11月9日,王**向吕明发送电子邮件一份,罐体保温面积总计1.99平方米,管路保温面积总计2735.8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45315.8元。2020年4月8日,山东安泰公司向山东丰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根据国家税改政策,原适用11%税率的,现税率调整为9%,合同金额为85394元,应开具发票金额变更为83855元。同日,山东安泰公司向山东丰源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83855元。
另查明,张启兰是山东丰源公司设备部技术人员,王**是山东丰源公司设备部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山东丰源公司与山东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高压蒸汽管路等保温恢复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对于《高压蒸汽管路等保温恢复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85394元,之后由于国家税改政策的调整,变更为83855元,山东丰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33855元未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山东安泰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45315.8元。张启兰作为《高压蒸汽管路等保温恢复技术协议》的起草人、山东丰源公司设备部技术人员,王**作为山东丰源公司设备部工作人员,二人向山东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确定工程总量、新增加工程量及新增加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山东安泰公司并没有对工程总量、新增加工程量及新增加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上述项目的数额能够确定。庭审中,山东安泰公司虽没有提供证明保温工程已经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达三年之久。《高压蒸汽管路等保温恢复技术协议》中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山东丰源公司在质保期内亦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山东丰源公司应向山东安泰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45315.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安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温工程款179170.8元及利息(以17917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17年11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山东安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山东丰源轮胎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