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与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滕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长生,董事长。
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陶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功,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吉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柏记,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江公司、申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生公司经合法传唤,虽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申丰公司与被告镇江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申丰公司将申丰水泥4000t/d生产线技改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镇江公司施工。被告镇江公司于2010年6月6日与被告恒生公司订立合同,将其中的熟料筒仓人工挖孔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恒生公司施工。2010年6月8日,被告恒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及其增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3565.91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703565.91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被告恒生公司承接申丰二线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恒生公司将所收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总承包方欠付工程款,被告恒生公司不负责偿还,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镇江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恒生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恒生公司欠原告的款与被告镇江公司无关。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应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被告镇江公司已付被告恒生公司工程款85万元,被告申丰公司尚欠被告镇江公司工程款2087984.93,被告申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相应责任,并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丰公司辩称,被告申丰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申丰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在被告申丰公司与被告镇江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工程不能擅自转包、分包,故被告镇江公司将部分工程转给被告恒生公司,恒生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均属于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应当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申丰公司将其申丰水泥4000t/d生产线技改项目一标段(烧成及余热发电系统)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镇江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申丰水泥4000t/d生产线技改项目一标段(烧成及余热发电系统)桩基工程、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100万元。桩基计价方法:人工挖孔桩含护壁1303.33元/m3,空孔挖土及护壁(空孔部分挖土量)627.22元/m3,结算按设计桩径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不允许私自分包或转包,如需专业分包必须经发包人认可确定,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10%,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土建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场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完成后,由被告申丰公司验收,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月内各分项工程按相应比例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申丰公司和镇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0年6月6日,被告镇江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申丰公司工程中的熟料筒仓人工挖孔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恒生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生公司的承包范围为熟料库桩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暂定工程款90万元。工程款支付:竣工之日起2个月内审结并拨付至结算值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1年期满后付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镇江公司山东申丰项目部的公章及被告恒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作为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盖了个人私章。
2010年6月9日,被告恒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生公司上交本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付款方式按被告镇江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付款。同时约定,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时,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恒生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恒生公司的名义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恒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镇江公司山东申丰项目部负责人邹节强就申丰水泥二线基坑开挖工程的爆破作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爆破单价60米/m3,协议上有邹节强、原告***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恒生公司的公章。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镇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书五份,分别是:
一、2010年9月25日,镇江四捷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承包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熟料库桩基破桩头,共79根,79×140元/根=11060元,结算单上有钱某某的签名,该结算单中注明,邹某某遗失此单,该单为后补。
二、2010年12月25日,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申丰二线桩基费用清单,载明:(一)煤粉制备。1、桩身砼部分计价156221.05元;2、空孔部分,计价41372元。(二)熟料库。1、桩身砼部分,计价1558711.183元;2、空孔部分,计价382809.787元。(三)签证部分。签证1:试桩增加钢筋网片11004.75元,增加1米桩长9812.88元,签证2:桩孔钢板护壁计21096元,合计41913.63元。(四)扣除商砼381370元、钢筋243878.4元、水泥41280元、水电费101989.94元,合计768518.34元,实际应付造价1412509.31元。费用单上有邹某某的签名。
三、2011年4月25日,山东申丰水泥二线技改项调配库基坑岩面爆破,工程量1294.56m3,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有贾某某的签名。根据约定,爆破按60元/m3计算,工程款77673.6元。
四、2011年8月25日,山东申丰水泥二线技改项目原煤运送B区桩,工程量桩头部分42.647m3,空孔部分18.675m3,扣除钢筋笼制作绑扎1.842T,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有钱某某的签名。同日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承包结算书,工程款为51923元,结算书上有钱某某的签名。
施工中,被告镇江公司共拨付被告恒生公司工程款85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5万元。综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03165.91元。2012年12月25日,对申丰水泥4000t/d生产线技改项目一标段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交付被告申丰公司使用。邹某某是被告镇江公司山东申丰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钱某某、贾某某是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申丰公司尚欠被告镇江公司工程款2087984.91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工程款703565.91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恒生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3月21日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协议一份、工程结算单五份、投标文件一份、工程量签证、联系单一宗、审计报告一份、答辩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镇江公司在没有得到发包方即被告申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申丰水泥4000t/d生产线技改项目一标段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恒生公司,被告镇江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工程,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对其所承包的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均经被告镇江公司山东申丰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553165.91元,扣除被告镇江公司已付工程款85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03165.91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下欠款工程703565.91元,应以实欠工程款为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恒生公司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镇江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尚欠被告镇江公司工程款2087984.91元未付,另外,虽然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但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二年多,按约定,质保金应部分返还,故被告申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被告镇江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的约定,竣工之日起2个月内审结并拨付至结算值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1年期满后付清。被告镇江公司向原告出具审结书的最后日期是2011年8月25日,故损失应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工程款95%即66800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剩余质保金5%即35158.3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恒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虽提交答辩状,但仍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703165.91元;
二、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668007.61元、自2011年8月25日起,以本金35158.3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703165.91元及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举
审 判 员  蒋继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