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2963号
原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3198039T。
法定代表人:曹长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高,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98866523Y。
负责人:龚卢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杰,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高,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4361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54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锚杆桩施工合同》、《CFG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分别将滕州君瑞城一期锚杆桩工程、CFG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锚杆桩工程款为2699361.5元,2015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CFG桩基工程款为2205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锚杆桩工程款其已付185万元,尚欠849361元;CFG桩工程款其已付180万元,尚欠405000元,共欠付原告1254361元。后被告又付了100万元,尚欠原告254361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认可,对欠款254361元不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水电,共计9020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157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的施工合同,被告认为起算点为2018年1月16日,根据锚杆桩施工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尾款需在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该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利息应为往后推13个月,即为2018年1月16日。2019年2月份被告找原告协商付款问题,因为水电费争议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相应的欠款一直未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将滕州德意君瑞城项目一期锚杆桩工程、CFG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补签了《锚杆桩施工合同》、《CFG桩工程施工合同》。《锚杆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105元/米,综合单价包含水电费;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额在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甲方要求安装水、电表,并缴纳费用。该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CFG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CFG桩基施工按500元/m3包干价结算,工程量约计4410m3,工程总价款约计220.5万元。……综合单价已含施工设备进出场费、场地硬化、劳务、管理……总包服务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付款方式:全部桩基工程完工后首次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20.5万元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
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CFG桩工程款为2205000元,已付180万元,下欠405000元;锚杆桩工程款为2699361元,已付185万元,下欠849361元。总计下欠1254361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万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封顶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认可上述竣工和封顶时间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被告对2015年5月19日证明没有包含水电费的解释为:水电费是整个工程的水电费,都是甲方代扣代缴的,数据都是滞后的,交水电费都是按一个季度交的,甲方扣完后被告才有数据。
被告提交:1.恒生桩基工程用电量确认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CFG桩基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因恒生公司桩基机械使用用电由我方和甲方结算,便于以后的结算,三只电表用电度数如下:……,合计57516度。恒生桩基:李建邦(签字),2014.5.1,中天建设:王锦彪(签字),2014.5.1。中天建设滕州德意君瑞城项目部。2.德意君瑞城工程项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打锚杆桩用电度数共计:11872度。经手人:李建邦(签字)、金惠彬(签字),2014年6月5日。3.恒生桩机锚杆桩和CFG桩结算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水电费:(57516+11872)×1.3/度=90204元。证明目的:CFG桩基工程使用电量为57516度,打锚杆桩用电度为11872度,恒生桩机锚杆桩和CFG桩结算复印件证明电费的单价为1.3元每度,共计产生电费90204元。上述证据原件正在公司人员中传递,还没有交到代理人手中。90204元仅为电费。水费量比较小,所以不主张了。原告质证意见:对三证据无异议。用电量是2014年就明确的,电价1.3元每度是根据其与甲方结算电量确定的,该电量不应直接适用于原告,因为被告整个工程的用电量特别大,是按照工业用电最高峰价1.3元每度,实际上工业用电价格为0.9元至1.3元之间,惯例结算价为1.05元。原告作为施工完毕后的请求付款方,在合作中处于弱势地位,合同也是被告的格式合同,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即使当时无法明确用电价格,但如应扣除水电费也不应完全未提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性质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付款承诺并非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电费90204元应在剩余欠款中予以扣除。《锚杆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要根据甲方要求安装水、电表,并缴纳费用。《CFG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已含施工设备进出场费、场地硬化、劳务、管理……总包服务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桩基工程用电量确认单、锚杆桩用电度数均有原告工作人员李建邦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费作为施工成本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与建设方结算的电价计算用电款额9020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即使当时无法明确用电价格,但如应扣除水电费其出具的证明也不应完全未提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性质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承诺并非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已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证明并未涉及水电费,没有反映被告放弃水电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为欠付款承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在原告主张的254361元欠款中应扣除90204元电费,即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4157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封顶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予以认可上述竣工和封顶时间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利息起算时间可按上述时间计算。
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锚杆桩工程款其已付185万元尚欠849361元,CFG桩工程款已付180万元尚欠405000元,共欠付原告1254361元。
《锚杆桩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额在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即2016年12月16日,锚杆桩施工款应付至95%(2699361元×95%=2564392.95元);2018年1月16日前付清锚杆桩施工款(2699361元×5%=134968.05元)。
《CFG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桩基工程完工后首次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20.5万元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205000元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按两合同约定,CFG桩工程施工款的付款到期时间在先,锚杆桩施工款的到期时间在后。2015年5月19日之后被告又付100万元,未明确付款项目,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被告尚欠254361元,扣除90204元电费,还欠164157元,该164157元欠款系锚杆桩施工款,其中29188.95元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付清,134968.05元应于2018年1月16日前付清。
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9188.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64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641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计3130元,原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秦剑波
书记员廖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