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北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6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桩基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行消灭,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一直未兑付,***建材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恒生桩基公司已经完成自身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建材在票据到期日前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付款承兑人未应答被拒绝,不存在过错”;并认为“只有恒生桩基清偿后,才享有追索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依据基础合同关系给付货款及利息。一、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付款承兑人未应答被拒绝,”***建材公司不存在过错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流程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提示打印件等证据,恒生桩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存疑,要求提供证据原件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网页)的打印件,以供法庭核实,但是原审判决没有对该证据进行核实过的记载,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建材公司在诉讼中既未提供电子数据的原件,也没有提供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依法不能证明其依法按时提示票据及被拒付的主张,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既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1.恒生桩基公司已经将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建材,完全履行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建材公司与恒生桩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流通性、占有性、提示性、返还性,具有支付、结算、流通等多种功能。根据***建材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合同签订后,恒生桩基公司即于2021年7月24日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向***建材公司交付票号为210437400001320210326885219817,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宿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至此,恒生桩基公司以作为支付工具的票据结算了依据合同应当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建材公司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恒生桩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了合同的生效时间、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原则,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定义,我国法律强调了对于生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应当支付价款,根据上述论述恒生桩基公司即于2021年7月24日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向***建材公司交付了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因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具有支付和结算功能,票据的交付即意味着上诉人支付货款义务的完成,恒生桩基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三、一审法院认为“***建材获得清偿后,应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给恒生桩基”,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票据是提示和返还证券,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收款必须将票据返还给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当事人。***建材公司依据原因债权主张权利,应当将票据返还给恒生桩基公司,本案所涉票据已经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建材公司已经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无法返还给恒生桩基,***建材以原因债权提起诉讼,如果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执行后将导致***建材公司对货款和票据的双重占有,判决生效后,***建材公司亦可向除恒生桩基公司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建材公司可得到双倍货款,而恒生桩基公司给付了两倍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四、***建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导致丧失票据追索权,具有严重过错,应当自行依据票据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恒生桩基公司按照原因债权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担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持有人在丧失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就不能证明票据记载除付款人、承兑人之外的债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存有义务履行瑕疵,***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已丧失了其对前手的追索权,恒生桩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义务履行瑕疵或履行过错,因此***建材公司在其仅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其不能再依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票据背面记载***建材于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建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导致丧失对其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客观上失去了其前手保证票据金额支付的义务,将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义务课加给恒生桩基公司既没有法律依据,也在恒生桩基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加重了恒生桩基公司的负担与风险,有违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类案没有回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3804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11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与上述案件在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上述案件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应当作为类案参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但一审法院充耳不闻,违反了审判程序,违背了法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基于我方提出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所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是诉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生桩基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并自2021年7月2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等由恒生桩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恒生桩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双方共同协商,需方在**中学区域改造工程(上善家园):1#、2#、8#、9#、12#、13#、15#、16#楼CFG桩施工中的混凝土由供方供应。***建材公司向被告恒生桩公司供应混凝土后,恒生桩基公司向***建材支付混凝土货款,其中的1,000,000元是恒生桩基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成交付。承兑汇票的号码为210437400001320210326885219817,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宿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金额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建材公司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2年3月25日、3月28日、3月29日提示付款申请,均显示被银行拒绝。2022年3月30日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业务状态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拒绝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绝。现电子承兑汇票已到期无法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材公司与恒生桩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生桩基公司为支付混凝土货款向***建材公司交付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建材公司提示付款申请后,均遭拒付。结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相关权利义务即行消灭的事实,恒生桩基公司为支付货款对价向***建材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建材公司作为出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因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行消灭,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一直未兑付,***建材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恒生桩基公司已经完成自身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现***建材公司要求恒生桩基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材公司要求恒生桩基公司自2021年7月2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最后一次提示付款申请被拒绝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建材公司获得清偿后,应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给恒生桩基公司。对恒生桩基的辩称1,因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债权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接收而消灭,而是原因债权中的债务与票据债权中的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故对其此辩称不予支持。对恒生桩基公司的辩称2,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票据追索权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建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付款承兑人未应答被拒绝,不存在过错。综上,故对其此辩称不予支持。对恒生桩基公司的辩称3,虽***建材公司享有原因债权关系和票据债权关系,其选择一项权利并被清偿后而另一权利随之消灭,现***建材公司选择基础买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只有恒生桩基公司清偿后,才享有追索权,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材公司与上诉人恒生桩基公司间基础法律关系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恒生桩基公司为支付混凝土货款向***建材公司交付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建材公司提示付款申请后,均遭拒付。***建材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恒生桩基公司已经完成自身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现***建材公司要求恒生桩基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恒生桩基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