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连银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6民初1098号 原告:山东连银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北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7967070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特别授权),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319803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连银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银山建材)与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桩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银山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生桩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银山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生桩基给付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并自2021年7月2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恒生桩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恒生桩基因**中学区域改造工程(上善家园)项目桩基工程向其购买混凝土,被告恒生桩基于2021年7月24日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向原告连银山建材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XXXXXXXXXXXXXXXX17,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宿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3月25日、3月28日、3月29日原告连银山建材持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提示被银行拒绝。后多次联系被告恒生桩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该票据对应的1000000元货款遭拒绝。 被告恒生桩基辩称,1、与原告连银山建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连银山建材应行使票据追索权;2、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并流转,就产生独立了原因关系之外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且汇票没有兑付的责任在原告连银山建材,其无权再主张合同债权,而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3、原告连银山建材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此时原告连银山建材亦享有对被告恒生桩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行驶追索权,可得到双倍货款,导致利益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连银山建材的诉讼请求。 原告连银山建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四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流程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提示打印件等证据;被告恒生桩基围绕其辩称提交了收据、三份打印案例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连银山建材作为供方与被告恒生桩基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双方共同协商,需方在**中学区域改造工程(上善家园):1#、2#、8#、9#、12#、13#、15#、16#楼CFG桩施工中的混凝土由供方供应。原告连银山建材向被告恒生桩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恒生桩基向原告连银山建材支付混凝土货款,其中的1000000元是被告恒生桩基于2021年7月24日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成交付。承兑汇票的号码为210XXXXXXXXXXXXXXXX17,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宿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金额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原告连银山建材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2年3月25日、3月28日、3月29日提示付款申请,均显示被银行拒绝。2022年3月30日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业务状态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拒绝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绝。现电子承兑汇票已到期无法兑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连银山建材与被告恒生桩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生桩基为支付混凝土货款向原告连银山建材交付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原告连银山建材提示付款申请后,均遭拒付。结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相关权利义务即行消灭的事实,被告恒生桩基为支付货款对价向原告连银山建材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告连银山建材作为出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因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行消灭,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一直未兑付,原告连银山建材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被告恒生桩基公司已经完成自身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现原告连银山建材要求被告恒生桩基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连银山建材要求被告恒生桩基自2021年7月2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最后一次提示付款申请被拒绝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连银山建材获得清偿后,应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给被告恒生桩基。对被告恒生桩基的辩称1,因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债权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接收而消灭,而是原因债权中的债务与票据债权中的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故对其此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恒生桩基的辩称2,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票据追索权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原告连银山建材在票据到期日前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付款承兑人未应答被拒绝,不存在过错;综上,故对其此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恒生桩基的辩称3,虽原告连银山建材享有原因债权关系和票据债权关系,其选择一项权利并被清偿后而另一权利随之消灭,现原告连银山建材选择基础买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只有被告恒生桩基清偿后,才享有追索权,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连银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连银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枣庄市恒生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 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