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7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倩茜,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中福,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云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喜全,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钢柱。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庆合,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6年9月23日逮捕,现关押于郑州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倩茜、孟云涛、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秦庆合、原审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保超,原审原告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欣及委托代理人苏保超,被上诉人周倩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福,被上诉人孟云涛委托代理人王喜全,被上诉人聚丰公司及被上诉人秦庆合二人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判令被上诉人孟云涛、秦庆合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聚丰公司、上诉人均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之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由购买人聚丰公司及秦庆合承继后按月缴纳,上诉人又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
周倩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云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秦庆合、聚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正常交易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事实与理由:1.一审原告于08年与聚丰公司建立了购房合同关系并已经入住近十年,一审判决如果不予撤销将使一审原告无家可归,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和正常交易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聚丰公司和孟云涛之间购房合同未履行完毕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聚丰公司和孟云涛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协议,聚丰公司共购买孟云涛8套商品房,其中包括17楼1701。签订协议后,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日交付给孟云涛购房款75万元整(所有房款付清),不包括银行贷款,367192元首付款,99089元配套费,154000元银行按揭贷款,装修费和家具费130000,合计750000元整,聚丰公司交清首付后当日又支付给银基房地产公司97150元银行贷款,以后每月向广发银行支付1701房的按揭贷款6000元左右,一直支付到2015年5月5日。4.2008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聚丰公司又和一审原告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一审原告约定全部房款并将该房当日交付一审原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对河南省郑州市××水路××楼××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倩茜诉孟云涛、河南顺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过程中,该院作出(2015)开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7日保全查封孟云涛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水路××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01225550)的房产一套。后该院依据周倩茜申请,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孟云涛、河南顺牌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3584号腾房通知书,告知孟云涛上述房产将依法拍卖,并责令孟云涛于2016年5月31日前腾空上述房产并将钥匙交至该院。原告对该院执行该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裁定。2016年9月5日,该院作出的(2016)豫019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2006年5月15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云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云涛购买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金水区××水路南、××东××单元××东××房。2006年6月26日被告孟云涛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云涛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借入个人房屋按揭商业性贷款840000元,首付款按房价30%即367192元付款,个人房屋抵押商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06年6月26日起至2036年6月26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支付,贷款月利率为5.325‰;还款账户为孟云涛账号为91×××76的账户,被告孟云涛以其位于郑州市××水路南燕凤路××花园××单元××东××号的住宅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于2006年6月28日向孟云涛发放了840000元的贷款。2006年6月30日被告孟云涛缴纳了该房的印花税。
2008年11月17日,被告聚丰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省赛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燕凤路东银基王朝1号楼1301房(胡昊)、1502房(黄秀臣)、1501房(孟云鹤)、1602房(常聪敏)、1601房(张旭红)、1702房(孙灿)、1802房(王素勤)共计柒套房屋转让给甲方。二、乙方将该柒套房屋的所有手续,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购房发票等与该柒套房产相关的所有手续原始文本,于签订协议之日交付给甲方。三、甲方已将伍套房屋的所有房款全部向乙方支付完毕(15楼两套房屋除外)。四、乙方应保证该柒套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与甲方指定的房产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顺利执行。该协议书条款为格式合同,书写添加了“包含17楼东1”。被告聚丰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河南省赛盾科技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有孟涛签名。
2008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买受人)与被告聚丰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银基王朝1幢1单元17层01号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售价4792元/平方米,总价款1212759元,另外配套费103894元、装修费100000元、办证费50000元、家具费50000元,合计1516653元,实际按1500000元结算;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当日将该房屋全部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当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2009年2月底前过户完毕。被告秦庆合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聚丰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三源公司加盖了公章。该份合同有两个版本,一份在合同第一页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秦庆合的签名,一份没有签名,其他内容一致。2008年1月14日,原告三源公司向被告聚丰公司支付300000元。2008年2月2日,原告三源公司向被告聚丰公司支付200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三源公司向被告聚丰公司支付500000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三源公司向被告聚丰公司支付40679.09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三源公司向被告聚丰公司支付60000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三源公司向被告聚丰公司支付99320.91元。被告聚丰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6日、2008年9月19日、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三源公司出具10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的收据。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28日,原告三源公司通过其卡号为17×××02的账户向被告孟云涛账号为91×××76的账户转款14400元、14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河南丹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基王朝一二期物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银基王朝一期1号楼17层东1户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14851元由戴欣缴纳。中国联通河南郑州信息广场营业厅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固话号码037×××6,机主姓名戴欣,证件号:410105196310093355,装机地址:银基王朝1号楼1701室,开户时间:2008-11-27。”戴欣系原告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7日查询的登记簿编号为100006651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载明:坐落于金水区,所有权证号为1401225550,登簿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房屋查封部门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被告孟云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秦庆合与***买卖银基王朝1号楼1单元17层01号房,我没有收到任何人(双方)的一分钱。2017年5月15日,被告孟云涛在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讯问中陈述,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其与秦庆合草签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秦庆合将368418元的首付款结清并将银行贷款付清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秦庆合多次未按时还银行贷款,其把贷款还了。
被告秦庆合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房屋转让说明,载明:河南顺牌商贸有限公司因欠聚丰公司秦庆合700余万元,故将银基王朝1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卖于河南聚丰集团,并将房屋合同及相关资料转交河南聚丰集团抵压(押)。被告秦庆合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11月17日与孟云涛签订的协议书是8套房屋,包括1701号房屋的所有房屋转让款全部付清,1701房是孟云涛手写添加的,1701房屋买卖合同、税票在我手上;当天1701房卖给三源公司,当时交给三源公司占有使用;关于1701房屋的贷款,转让前后我不知道,为了过户,孟云涛说1701房有70余万贷款未还,孟云涛把贷款抵押合同、借据、还贷账户的存折、还贷账号等全部手续给我;此次转让是欠款加部分现金充抵房款,欠款内又含本金及利息。被告孟云涛否认协议书中的关于1701号房屋的内容是其手写添加的。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金水区××水路××楼××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401225550)归其所有,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根据原告举证,协议书中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内容是另行添加,且双方在其他条款中均约定的是7套房屋而不是8套房屋。根据协议书,不能确定被告聚丰公司与被告孟云涛之间关于涉案房产具体价款的约定。被告孟云涛称与被告秦庆合草签了一份本案房屋转让协议,结合被告秦庆合出具的书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孟云涛与被告秦庆合存在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孟云涛与被告秦庆合均确认贷款未还清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聚丰公司已将全部房款付清,故不能认定被告聚丰公司与被告孟云涛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聚丰公司未能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聚丰公司虽未能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虽有两个版本,但除签名内容外,其他内容一致,该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系真实的合同。被告周倩茜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与被告聚丰公司的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并且所付款项也未注明是支付购房款,而买卖双方约定的是应于本合同生效当日将该房屋全部价款一次性付清。本案所涉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在被告孟云涛名下,原告与被告孟云涛之间并无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停止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水路××楼××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401225550)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有关当事人新提交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新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聚丰公司、上诉人均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之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由购买人聚丰公司及秦庆合承继后按月缴纳,上诉人又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当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但是截止本院二审开庭时聚丰公司未将全部房款付清,故不能认定聚丰公司与孟云涛合同履行完毕。又,聚丰公司与***的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所付款项也未注明是支付购房款,不符合双方关于付款的合同约定,且涉案房产登记在孟云涛名下,***与孟云涛并无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综上,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关于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相峰
审 判 员 李庆伟
审 判 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勇
书 记 员 郑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