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21929号
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桃源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736570551。
法定代表人:戴欣,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女,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799214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欣、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孟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确认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判令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金水区××水路××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401225550)及其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价格为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7日,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秦庆合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路南、燕凤路东银基王朝1号楼1301房(**)、1502房(***)、1501房(***)、1602房(常聪敏)、1601房(***)、1702房(**)、1802房(***)和包含17楼东1(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坐落为金水区××水路××楼××号)的房屋转让给甲方。乙方将房屋的所有手续,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购房发票等与该套房产相关的所有手续原始文本,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给甲方。2008年11月17日,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秦庆合作为甲方(出卖人)与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银基王朝一幢1单元17层01号房(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坐落为金水区××水路××楼××号)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253.08平方米,该面积为甲方原合同书上标明面积。房屋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792元,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贰仟柒佰伍拾玖元整(¥:12127***)。另外配套费103894元、装修费10万元、办证费50000元、家具费50000元,共合计壹佰伍拾壹万陆***伍拾叁元整(¥:1516653),实际按壹佰伍拾万元整结算(¥:1500000)。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将该房屋全部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当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2009年2月底前过户完毕。在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负有将该房产原交易合同变更至乙方名下的义务。两原告按约支付给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秦庆合转让款150万元,也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上述房产,但相关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不配合经两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没有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路南、燕凤路东银基王朝1号楼1301房(**)、1502房(***)、1501房(***)、1602房(常聪敏)、1601房(***)、1702房(**)、1802房(***)和包含17楼东1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银基王朝1幢1单元17层0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2127***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即判令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金水区××水路××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401225550)及其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名下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前述两份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虽然原告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盖章,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