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173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死者张占占之父。
原告:***,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死者张占占之母。
原告:朱亚云,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死者张占占之妻。
原告:张亦辰,男,201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系死者张占占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亚云,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2241990********,住河南省开封县朱仙镇木鱼寺村*组**号,系原告张亦辰之母。
原告:张亦冉,女,201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系死者张占占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亚云,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2241990********,住河南省开封县朱仙镇木鱼寺村*组**号,系原告张亦冉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登告公路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93542442G。
法定代表人:常建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吕剑,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亚云、张亦辰、张亦冉与被告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吕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云、张亦辰、张亦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超,被告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吕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亚云、张亦辰、张亦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亲人张占占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因电击发生意外,后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当日下午死亡。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赔偿10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92万元,剩余款项迟迟未支付,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13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应承担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
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吕剑辩称:根据被告的陈述,在赔偿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已经用现金方式将13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受托人张顺,并由张顺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另外92万元,被告也于本协议签订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受托人张顺,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按期全额支付赔偿款项,原告起诉已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剑承包了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农网改造项目后,雇佣受害人张占占等人务工。2018年8月23日11时20分,张占占在工作期间因电击发生意外死亡。2018年8月28日吕剑和受害人家属的委托人张顺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吕剑赔偿各项赔偿金共计1,050,000元,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50,000元违约金。2018年8月29日被告吕剑通过合伙人王战涛的手机银行转给张顺920,000元。2018年8月28日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赔偿款现金130,000元,又出具收到赔偿款转账920,000元收到条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即死者张占占家属的委托人张顺与被告吕剑达成赔偿协议,接受105万元赔偿款,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合法行为。对原告是否收到了其中的现金130,000元,依照优势证据规则,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和被告吕剑和合伙人王战涛在事故发生后至协议达成前的银行交易记录,基本能够证明被告支付现金的情况,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赔偿款支付一部分现金,由受害者家属处理死者后事,不悖常理,且张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到条上写明是收到现金130,000元,收到条的效力张顺是明知的,且双方的协议约定是一次性支付,原告亦没有提供事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亚云、张亦辰、张亦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朱亚云、张亦辰、张亦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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