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5民初5059号
原告: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93542442G(1-1)。
法定代表人:常建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1-1。
法定代表人:王立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原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上午,原告公司的架线巩张占占在原告承接的登封市告成镇韩介头村农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幸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占占的亲属支付各项赔偿款105万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张占占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均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100元免赔,100元以上部分按80%的比例可以进行补偿;3、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4、本案为财产保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共有三组证据,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单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目的:原告为张占占等7人投保,张占占在施工中,因触电死亡,符合保险单当中所赔偿各项条件,应按保险单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款100万元及抢救费约1万元,证据2、赔偿协议,目的:原告已向张占占的家属包括其父亲张全、母亲李秀萍、妻子朱亚云,女儿张亦冉和儿子张亦辰进行赔偿,赔偿额度为105万元,证据3、户口簿一份,目的:张占占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之间的亲属关系,能作为抚养人获取赔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共有二组证据,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第3条、第6条第8款规定,目的:证明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2、投保单,目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第12条第6款中,约定关于医疗费100元免赔及80%的比例赔付,保额及保险限额是发生保险事故后计算受害人实际损失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最高限额,并不是受害人死亡保险合同就需要承担106万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105万元实际是否支付需要结合转账记录,否则依据保险法65条,被告无法直接向原告赔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在庭前调解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在网上公布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与今天被告出示的证据内容不一致,网上公示的(2017版)内容当中不显示第6条第8款中丧葬费、供养亲属作为免责条例,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与保险单一起向原告同时出具,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把保险条款(2017)版与保单一并交与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保单,并没有将保险条款(2017)版的内容交付给原告,导致被告向原告理赔过程中,存在对保险条款的任意性解释和对被告有利的解释。该保险条款是在成立雇主责任该险种的时候,被告自己设置一种类似产品的保险,需要在保监会备案,因此,为求得雇主责任险条款(2017)版的真实性,被告应当到保监会获取加盖印章的保险条款,来证明(2017)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否则被告拿到打印出来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约定当中的对死亡赔偿金的约定的条款,明确保证每人的保险额为106万元,其中死亡或者伤残100万元,医疗费用为6万元,该条款就证明死亡赔偿金在100万元内,并没有说明死亡赔偿金不包含丧葬费和被抚养生活费,也就是在保险条款的特殊约定没有把丧葬费和被抚养生活费作为免责条款,在没有约定免赔的情况下,应当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原告签订雇主责任险(2017版)时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为张占占等七名雇员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单号1065117012018000152,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1日24时止,共12个月。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119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7版)保险单明细表上第十二条第6项第3条约定:每人保额10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1000000元,医疗6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累计限额的50%。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23日原告雇员张占占在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原告向张占占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0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1万元,被告认为,按照雇主责任险(2017版)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只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一项,而按照第六条第(8)项约定,对于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且出现所谓的两种版本,对被告适用有利于自己的版本条款不予认可。因条款的适用及赔偿数额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原告向本院起诉。
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庭后向法庭提供在保监会备案盖章的涉案保险条款,但被告没有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张占占在内的7名员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并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其雇员张占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的适用问题。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单适用的是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在投保人声明部分,显示保单后面应附有保险条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单并没有后附保险条款。虽然被告抗辩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这就造成在理赔时对条款的适用产生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单明细表,原告对条款的内容并不了解,原告因没有见到该保险条款,即使在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可以根据投保单及保险明细约定,理解为死亡赔偿1000000元,医疗6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占占死亡后,原告已经赔偿其家属105万元,原告具有从被告处获得理赔款的权利。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医疗费、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按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死亡补助金为36396×20=727920元;丧葬费为25000元;张占占的供养亲属有其女儿张亦冉(4岁)、儿子张亦辰(8岁),根据用工合同,张占占生前月工资6900元,张亦冉的抚恤金为6900×30%×12×14=347760元,张亦辰的抚恤金为6900×30%×12×10=248400元,合计1349080元,已经超过最高理赔额100万元,被告应按100万元予以赔付。至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主张不承担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理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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