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0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王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登告公路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常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承担72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投保单内容能够证明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2.保险条款应当适用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投保单特别约定和保险人声明中显示“本保单适用于阳光财产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7版)”;3.被上诉人未出示转账记录,保险人无法直接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
被上诉人辩称:当事人签订有保险合同,每人保险额度为100万,虽然保险单中记载有“2017版”字样,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将所谓“2017版”作为合同附件向被上诉人提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告知被上诉人免责条款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0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为张占占等七名雇员与上诉人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单号1065117012018000152,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1日24时止,共12个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用11900元。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7版)保险单明细表上第十二条第6项第3条约定:每人保额10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1000000元,医疗6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累计限额的50%。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23日被上诉人雇员张占占在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被上诉人向张占占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05万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01万元,上诉人认为,按照雇主责任险(2017版)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只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一项,而按照第六条第(8)项约定,对于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认为,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上诉人,且出现所谓的两种版本,对上诉人适用有利于自己的版本条款不予认可。因条款的适用及赔偿数额问题,双方产生分歧,被上诉人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张占占在内的7名员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并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其雇员张占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的适用问题。上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单适用的是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在投保人声明部分,显示保单后面应附有保险条款,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单并没有后附保险条款。虽然上诉人抗辩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给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这就造成在理赔时对条款的适用产生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单明细表,被上诉人对条款的内容并不了解,被上诉人因没有见到该保险条款,即使在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公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可以根据投保单及保险明细约定,理解为死亡赔偿1000000元,医疗600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占占死亡后,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其家属105万元,被上诉人具有从上诉人处获得理赔款的权利。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医疗费、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按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死亡补助金为36396×20=727920元;丧葬费为25000元;张占占的供养亲属有其女儿张亦冉(4岁)、儿子张亦辰(8岁),根据用工合同,张占占生前月工资6900元,张亦冉的抚恤金为6900×30%×12×14=347760元,张亦辰的抚恤金为6900×30%×12×10=248400元,合计1349080元,已经超过最高理赔额100万元,上诉人应按100万元予以赔付。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100万元。2.驳回郑州润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阳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2017版)、雇主责任险B款条款(2017版)、产品信息说明,用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2017版)、雇主责任险B款条款(2017版)为不同的保险产品,本案应当适用阳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2017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无论有无两个不同的版本,因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免责条款无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适当履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阳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2017版),被上诉人按照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据以及《收到条》,能够证明其已经就张占占的死亡承担了105万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志强
审判员 祝正涵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少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