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
法定代表人:费新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瑞,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美景花郡)**楼**。
负责人:陶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院**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伟,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霞,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志伟、张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本案上诉过程中,未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鉴于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其送达了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3月24日前进行交纳。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费的相应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