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初183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美景花郡)**楼**。
负责人陶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勇,行员。
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新,员工。
被告**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新,员工。
被告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院**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玖玖科,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玖玖科技园**楼**='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秋霞,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诉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工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新能源)、***、张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勇,**集团、**光电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保消防、伟志工贸、中能新能源、***、张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安保消防签订了编号为13106115Z026号《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8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借款用途:贷款金额33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安保消防原先债务。
同日,原告分别与**集团、**光电、伟志工贸、中能新能源、***、张秋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集团、**光电、伟志工贸、中能新能源、***、张秋霞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又与安保消防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安保消防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安保消防发放了贷款,但安保消防未按合同约定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鉴此,根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安保消防签订的13106115Z026号《授信额度合同》,判令安保消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92197.08元及利息1200710.8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二、**集团、**光电、伟志工贸、中能新能源、***、张秋霞对被告安保消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安保消防名下用于本案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被告**集团、**光电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贷款手续和贷款凭证无异议。**集团、**光电与***控制的几家公司都有互保协议,我们对该笔贷款的担保具体详情不知情。请求法院对担保的效力依法进行认定和判决。
被告安保消防、伟志工贸、中能新能源、***、张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保消防签订编号为13106115Z026的《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本贷款项下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叁佰捌拾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利率和计息方式采取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罚息利率和复利的计算,若安保消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安保消防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采取按月结息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安保消防向原告发出《提款申请书》,请求的提款金额为33692197.08元,本次提款申请是不可撤销的。
同日,原告分别与**集团、**光电、伟志工贸、中能新能源、***、张秋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38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安保消防形成股东会决议,审议表决结果:是否同意安保消防在原告申请重组贷款3380万元人民币,单笔期限为一年,不可循环使用。专项用于偿还安保消防与原告签订的编号Z131××××****《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全部重组贷款由**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追加***、张秋霞、**光电、伟志工贸、中能新能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追加安保消防应收账款质押,质押率不高于80%。应出席和实际出席股东张秋霞、***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1、被告**集团应出席和实际出席股东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海南**工业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被告**光电应出席和实际出席股东**集团、海南**工业有限公司、郑州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郑州**超亮电子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3、被告伟志工贸应出席和实际出席股东张秋霞、***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4被告中能新能源应出席和实际出席股东张子明、贾艳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均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安保消防作为出质人签订编号为13106115Z026-6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质押财产价值45410650元,最高债权额33800000元,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471194000299464748),内容包括:1、被告安保消防对付款方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冶炼厂在目前已经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就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均全部质押给原告。本次将被告安保消防对付款方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冶炼厂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发票号为4100142140-02513021,金额为8856240元;2、被告安保消防对付款方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电厂在目前已经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就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均全部质押给原告。本次将被告安保消防对付款方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电厂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发票号为4100142140-02513022,金额为9086000元;3、被告安保消防对付款方湖南省石门电厂在目前已经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就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均全部质押给原告。本次将被告安保消防对付款方湖南省石门电厂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发票号为4100142140-02513023,金额为8652120元;4、被告安保消防对付款方唐山荣庆工贸有限公司在目前已经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就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均全部质押给原告。本次将被告安保消防对付款方唐山荣庆工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发票号为4100142140-02513024,金额为9358120元;5、被告安保消防对付款方江西丰城发电有限公司在目前已经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就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均全部质押给原告。本次将被告安保消防对付款方江西丰城发电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发票号为4100142140-02513025,金额为945817元。登记期限两年,登记到期日2017年12月23日。
再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安保消防发放贷款数额为33692197.08元,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1200710.88元。原告以被告安保消防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保消防、伟志工贸、中能新能源、***、张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授信最高额范围内向被告安保消防发放贷款33692197.08元,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安保消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编号为13106115Z026的《授信额度合同》理由成立,其要求被告安保消防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要求被告**集团、**光电、伟志工贸、中能新能源、***、张秋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安保消防以其在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冶炼厂、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电厂、湖南省石门电厂、唐山荣庆工贸有限公司、江西丰城发电有限公司享有相应数额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质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安保消防名下用于本案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亦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安保消防、伟志工贸、中能新能源、***、张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借款本金33692197.08元及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200710.88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692197.0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与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6115Z026的《授信额度合同》;
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张秋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集团有限公司、**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张秋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
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对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本案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内容包括:1、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方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冶炼厂的应收账款,发票号为4100142140-02513021,金额为8856240元;2、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方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电厂的应收账款,发票号为4100142140-02513022,金额为9086000元;3、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方湖南省石门电厂的应收账款,发票号为4100142140-02513023,金额为8652120元;4、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方唐山荣庆工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发票号为4100142140-02513024,金额为9358120元;5、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方江西丰城发电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发票号为4100142140-02513025,金额为945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6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21265元,由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张秋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