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执恢1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内环路1号中信银行大厦。
负责人:方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02号院1号楼601、60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5号玖玖科技园2号楼2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02号院1号楼608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17)豫01执256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7月22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均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未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五、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因轮候查封本案暂不能处置;
六、本案诉讼中于2016年10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24层2401、2402号房产,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拍卖,于2019年7月21日将1468475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七、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21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截至2019年8月2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14684752元。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马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尚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