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23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伟,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寇宁,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维能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6号9幢1单元13层13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维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02号院1号楼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02号院1号楼6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5号玖玖科技园2号楼2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维能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能防护公司)、河南维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志密封公司)、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消防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新能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宁,被告中能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能防护公司、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维能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维能防护公司发放借款9549690.33元,年利率6.1%,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6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中能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中能新能源公司、***、***为河南维能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维能防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49690.33元、利息1162432.12元(暂计至2019年2月14日),之后利息(含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中能新能源公司、***、***对维能防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能新能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合同应无效。
被告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维能防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维能防护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49690.33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6日,年利率6.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维能防护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维能防护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中能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填写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的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维能防护公司,借款金额9549690.33元,借款日期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6日,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800000035393号,执行年利率6.1%,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在借款人处有被告维能防护公司的签章。被告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9年2月14日,被告维能防护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549690.33元,利息1162432.12元,共计10712122.45元。
2017年12月13日,被告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中能新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载明:三份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维能防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95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时,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在合同甲方处分别有被告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中能新能源公司的签章。
2017年12月19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被告维能防护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5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权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维能防护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合同甲方处有被告***、***的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维能防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维能防护公司发放贷款9549690.33元,但截止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维能防护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549690.33元,利息1162432.12元(暂计至至2019年2月14日)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维能防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712122.45元以及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被告本金清偿为止日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中能新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签章或签字捺印,为被告维能防护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维能防护公司、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中能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能防护公司、维志密封公司、安保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维能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549690.33元及利息1162432.12元,共计10712122.45(暂计至2019年2月14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止;
被告河南维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6元,由被告河南维能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维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