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居住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李文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1096H。
法定代表人:张雪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开红,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水电公司)、杜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45975.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本应在规定的厂区内使用,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进入道路通行,已经超出了《特别设备安全法》及《特别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调整的场(厂)区范围,进入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道路交通范围,其权利义务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即事故车辆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系厂内专用车辆,并已登记为特种设备,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侵权人不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法不当。
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中心的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系厂内车辆,理应在封闭的厂内行驶,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驶入省道道路上,应视为无牌无证的车辆上路行驶,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予以赔偿。即首先应当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上诉人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清江水电公司针对上诉人***和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设备安全法》没有规定该车必须购买特种保险,保险属于商业行为,政府也不会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单位购买特种保险,只是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购买特种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而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设备,规定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根据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厂内机动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管理,只限于在厂区内行驶,所以本案的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本案也不应当先划分交强险赔偿数额,而是在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范围内,在各责任方之间划分赔付比例。由于清江水电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所在本案应由清江水电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转移给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属于行政法规,而《特种设备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属于上位法。本案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故事故车辆不必购买交强险,也不能购买交强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开红辩称:杜开红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对杜开红的诉讼请求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江水电公司、杜开红、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5975.29元;2、清江水电公司、杜开红、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8日9时许,覃兆安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在长阳××自治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7KM+500M路段时(消防中队门前)与杜开红停放在公路上的厂内鄂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胸椎骨折、右胫骨前皮肤缺损、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41355.41元。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兆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开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胸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由一人护理60日。杜开红驾驶的厂内鄂A-×××××号轻型货车属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特种设备登记,系厂内机动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清江水电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设备,是厂内车辆,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不应当首先划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应由清江水电公司赔付的部分应转移给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赔付。杜开红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应由清江水电公司进行赔偿。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车辆属于厂内车辆、无行驶证,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清江水电公司、杜开红、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均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杜开红与覃兆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杜开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兆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程度分别被评定为九、十级伤残,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355.41元(41355.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元(49天×40元/天);3、护理费(按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298.79元(109天×85.31元/天);4、误工费(按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796.50元(150天×85.31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00元/年×20年×22%);7、鉴定费20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635.10元。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已向***释明,是否追加覃兆安参加诉讼,但***当庭表示放弃对覃兆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尊重其选择。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本案中,杜开红驾驶的厂内鄂A-×××××号轻型货车系清江水电公司厂内的专用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定义的特种设备。对该特种设备,不是强制要求购买安全责任保险,而是鼓励购买以降低风险,提高保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由质监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行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在道路上施工或者行驶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只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保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案的审理中又没有提供免责的证据,因此,其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杜开红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8654.04元(196635.10元×4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00.00元(2000.00元+2000.00×40%)。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鄂A-×××××号事故车辆是否具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是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鄂A-×××××号事故车辆虽然登记为特种设备的厂内机动车辆,但在厂外道路上行驶或停放,应当购买交强险。理由如下:首先,鄂A-×××××号事故车辆虽然登记为特种设备,设备类别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地点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水布垭电厂,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在登记指定的工作场所作业,而停放于长阳××自治县242省道17KM+500M路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和道路的法定解释,登记为特种设备的机动车辆在作业范围外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鄂A-×××××号事故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其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此理由之一。其二,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交强险平等的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若厂内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则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对排除在外的受害人不公平。综上,上诉人***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关于清江水电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的损失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3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费9298.79元、误工费12796.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200635.10元,计算标准明确具体,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清江水电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损失80635.10元(包括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鄂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开红驾驶的鄂A-×××××号事故机动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一审亦仅请求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4190.50元[(200635.10-120000)×3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8654.04元(196635.10元×4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00.00元(2000.00元+2000.00×40%)
二、维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419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负担3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09元,由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宜    华
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周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