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清江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36.36元。2.判令清江公司向***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7月违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1136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1992年到清江公司上班,按相关规定每年应休15天,2016年应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15天×(3000÷2)=6136.36元。清江公司在2016年11月将打好已休的考勤上,强迫所有临时工签字认可,应由清江公司提供***2016年的考勤、年休假假条等资料。二、2007年***与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该公司通知终止合同,因***在通知书上签有“07年所签合同时连续工作十年以后所签,在没有妥善安置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公司才未将其辞退。2008年以来,***已连续工作15年,期间清江公司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清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存在以下问题:1.用人单位名称不对,少了“工程”二字。2.聘用人员姓名“李”字涂改。3.无聘用人员的住址和身份证信息。4.第一页甲方名称与单位名称非同一人书写。5.劳动报酬约定1000元,而2008年的工资为1200元。6.无劳动监察部门盖章。7.甲方签章与用人单位名称不符。8.划掉了合同书第九条第2款,用以掩盖无劳动监察部门盖章。9.合同书文本格式错误。10.合同书第8页的两个日期是同一人所写。11.既然是清江公司人力资源部签的合同,那么单位名称就不是清江水布垭建设公司。12.1月1日是法定假期,公司不可能为***加班签订合同。13.合同书写明一式三份,说明清江公司还有一份合同,清江公司应当提供。三、***提交了短信截屏证明,2016年12月30日发的3325元并非年休假工资,清江公司也没有回答清楚,一审对此没有核实,认定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明显错误。
清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清江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36.36元。二、判令清江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2年至今,先后在清江公司集团下属的隔河岩电厂、水布垭电厂、清江水电公司工作,从事司机一职。2007年1月1日,***曾与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封面印有“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制”。对该合同,***予以认可。2007年11月28日,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向***发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自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与湖北清江水布垭建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封面亦印有“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制”,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2016年7月,***与清江公司曾就加班工资、2008年至2015年期间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产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6年9月被驳回仲裁请求。后***诉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与清江公司就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产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7年11月被驳回仲裁请求。***对仲裁结果不服,即向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清江公司提供了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对此***辩称该合同系伪造,提出如下疑点:1.合同中用人单位名称为“湖北清江水布垭建设公司”,与此前其2007年签订的“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不符,及与清江公司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不符。2.合同中聘用人员名称“***”有涂改痕迹。3.***身份证号码“413028630531531”书写错误。4.合同中关于工资一栏标明“1000元”,而2007年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空白,***怀疑清江公司私自添加。5.合同签订日期“2008年1月1日”,此时间系元旦放假,清江公司公司不可能上班,合同签订日期违背常理。6.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现仅清江公司能提供一份原件,***无原件,若清江公司证明合同真实,需再提交一份原件。7.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乙方、鉴证机关签字盖章”,现鉴证机关未签字盖章。对合同中“***”的签名,***认可系其本人所写,但怀疑合同其他部分系清江公司伪造。
一审法院另认定:一、清江公司曾在2016年9月向***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对此***予以认可;清江公司曾在2016年12月向***发放年休假工资3325元,对此***辩称的确收到了当月发放的年度考核奖金、工资等合计10849.45元,但所谓的“年休假工资3325元”系清江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分项明细,***对此不予认可。二、本案中涉及的2007年、2008年两份《劳动合同书》中“湖北清江水布垭建设公司”、“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缩写简称,其工商登记信息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即本案清江公司名下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1.2016年9月,清江公司曾向***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079号《裁决书》、[2017]第132号《裁决书》、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故2016年1月至7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清江公司已支付。2.关于2016年8月至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清江公司辩称已在2016年12月工资奖金中一并发放,并提供工资单分项明细,***虽对分项明细中“年休假工资3325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故对清江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认定***2016年8月至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发放。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1.***对清江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提出诸多质疑。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原件进行审查,未发现有粘贴、剪切、复印等伪造痕迹,合同原件中除封面“***”中的“李”字有书写涂改外,其他均无异样。***诉称的身份证号码错误、用人单位“湖北清江水布垭建设公司”遗漏“工程”两字、鉴证机关未签字盖章等,应属于笔误或遗漏,不构成合同的重大瑕疵。***诉称“2008年1月1日元旦放假,清江公司不可能上班签合同”、“本合同一式三份,清江公司需另提交一份原件才能证明有效”等,系***主观臆断,不能据此反推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可合同中“***”系本人所签,但否定合同其他部分,该诉称有悖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2.庭审中***自认自1992年至今,持续性在清江公司分公司工作,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清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另认定“2007年、2008年两份《劳动合同书》中“湖北清江水布垭建设公司”、“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缩写简称,其工商登记信息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即清江公司名下分公司”的事实,因2007年、2008年时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生效判决认定该公司于2016年前已经撤销,故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并非同一个主体,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自认2016年前在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被撤销前是清江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集团内部管理关系,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劳动合同书》的格式文本均为清江公司统一印制。***对2008年《劳动合同书》中的格式、内容等虽提出异议,但不否认其本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的事实,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从2008年1月1日起至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为止,为无固定期限”,表明***与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对无固定期限合同已经协商达成一致,至于该合同中存在的其他笔误或者遗漏等瑕疵,均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就该《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所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主张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未举证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要求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不安排休假,或其提出申请后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证据,且清江公司还提供了交易流水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该公司以年休假工资的名义在工资中一并向***发放3325元的事实。***提出清江公司应为其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