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民,被上诉人清江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湖北省直住房公积金业务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法规规定,企业职工一经录用,单位应该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的制度,属于企业自愿实行,清江水电公司却区别对待,对于其正式职工清江水电公司均缴纳了企业年金,而聘用工或者合同工不仅工资低,单位也没有一视同仁为他们缴纳企业年金,违反了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工龄事实错误,***其实自1992年3月与清江水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有清江水电公司所在下属单位公司的证明。关于上班期间的加班费以及年休假,因所有考勤均是用人单位保存,而根据劳动争议的举证规则,该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不符。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清江水电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1、***的第一项请求是认为清江水电公司应当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的第二项请求关于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是属于企业自愿缴纳,不属国家强制缴纳范围,所以一审判决驳回***关于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3、***的第三项请求是工龄的问题。***自称其于1992年3月至1995年10月在清江旅游服务公司工作,清江旅游服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清江水电公司无关。***关于工龄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加班费和年休假。清江水电公司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已休,所以***要求清江水电公司另行支付年休假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加班费应当由***进行举证予以证明,不应由清江水电公司举证。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关于加班费和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江水电公司向***支付住房公积金59670元、退休年金42320元、养老保险统筹补偿金30000元、未休年休假补偿金57960元、加班费67712元,共计257662元;2、清江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退休证》载明***1995年10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清江水电公司),直至2015年11月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在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工作期间***在清江水电公司处从事司炉工。1996年前视同缴费年限为3月,1996年后缴费年为19年11月。2015年3月20日***因甲状腺疾病向清江水电公司书面申请请假住院治疗,其中***实际住院治疗9天,***休假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1月5日,***书面申请休年休假,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5日;2015年9月5日,***书面申请休年休假,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至18日。2016年6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清江水电公司为***支付住房公积金59670元、退休年金42320元、养老统筹补偿金30000元、未休年休假补偿金57960元、加班费67712元。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自述1992年3月至1995年10月与清江水电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水布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地办公室孟宪春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证明***1992年3月在清江水电公司下属的清江公司旅游服务公司工作,1995年10月至2001年1月在清江水电公司下属的高坝洲工程建设公司实业公司上班,从事锅炉工作。清江水电公司提出1、对证据的真实性形式要件有异议;2、清江公司旅游服务公司和高坝洲工程建设公司实业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不应向清江水电公司主张权利;3、公章模糊,且公章的名称是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实业公司建设用地办公室,非公司行政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清江水电公司未查到***1992年3月至1995年10月在清江水电公司处工作的信息。***补充说明2001年1月至退休都在水布垭公司(清江水电公司下属公司)工作。对此,清江水电公司提供了《湖北清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清办字(1999)63号《关于成立“湖北清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宜昌清江高坝洲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通知书》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清江水电公司下属的湖北清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成立,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宜昌清江高坝洲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8日,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变更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即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则提出清江水电公司的几个下属公司虽属于独立法人,但清江水电公司对于下属独立公司的合同工均由清江水电公司统一管理以及缴纳社保。***对于主张的加班费67712元提供了《2008年10月-2008年11月、2012年、2013年考勤表》一份,证明***在清江水电公司处上班期间未休息,清江水电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并要求清江水电公司出示***从1992年至2015年10月的所有考勤表。清江水电公司提出单位保管劳动者的资料最多2年,水布垭公司是清江水电公司的下属公司,已经撤销了。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多处空白,没有任何人签字,没有公章和领导签字,不能作为主张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的证据,加班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的请求是否成立及应否予以支持,分述如下:1、***诉请清江水电公司为其支付住房公积金59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此请求超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另行处理,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支付退休年金42320元的请求,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故企业年金并不属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范畴,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支付(按1992年3月至1995年10月的在岗职工养老统筹标准估算698元/月×43个月)养老保险统筹补偿金30000元的请求,双方对清江水电公司已依法为***办理和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无异议(其中1995年10月至12月为国家视同的缴费年限),***自称其1992年3月—1995年10月在清江旅游服务公司工作,但清江水电公司下属的湖北清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成立,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称其1995年10月—2001年1月在高坝洲公司工作,但宜昌清江高坝洲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8日,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变更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布垭工程建设分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之前,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故***提供的孟宪春出具的用工证明均不足以证明***1992年3月与清江水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主张清江水电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统筹补偿金3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补偿金57960元,根据庭审查明,***书面申请并得以批准请休了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清江水电公司不负有支付***该段时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关于2013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问题,因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即用人单位只有保存两年相关资料备查的义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2008年至2013年是否休年休假,且***主张的该时间段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支付年休假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5、***主张清江水电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7712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审理中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清江水电公司处工作期间加班的情况,故对***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我国实际上是通过行政手段对公积金缴纳问题进行救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积金的请求主张超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企业年金问题。《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由此,企业年金不同于基本养老保险,是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的补充养老制度,且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企业内部实行差异化的企业年金制度亦未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因此***主张,“清江水电公司为其正式职工缴纳了企业年金,却没有为聘用工、合同工一视同仁缴纳企业年金,违反了同工同酬的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龄认定问题。***虽然上诉称“其于1992年3月至1995年10月在清江水电公司的下属机构清江旅游服务公司工作,因此***从1992年3月起就与清江水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首先,***《退休证》中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0月,并非1992年3月;其次,根据清江水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湖北清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湖北清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鄂清办字(1999)63号〕足以证明湖北清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且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最后,仅根据***一审提供的由孟宪春出具的《用工证明》不足以证明***从1992年3月起就与清江水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年休假问题。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已经享受2014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的事实并无争议;再次,至于2008年至2013年***是否享受了年休假,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考勤记录,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即用人单位只有保存两年相关考勤资料备查的义务;最后,***提出的其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赔偿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支付其年休假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五、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