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28民初908号
原告:***,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居住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1096H。
法定代表人:张雪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单位负责人:李文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红,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刘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5975.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9时许,覃兆安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在本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7KM+500M路段时(消防中队门前)与被告***停放在公路上的厂内鄂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胸椎骨折、右胫骨前皮肤缺损、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41355.41元。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兆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由一人护理60日。
被告***驾驶的厂内鄂A-×××××号轻型货车属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特种设备登记,系厂内机动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设备,是厂内车辆,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不应当首先划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应由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的部分应转移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应由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车辆属于厂内车辆、无行驶证,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与覃兆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兆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程度分别被评定为九、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355.41元(41355.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元(49天×40元/天);3、护理费(按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298.79元(109天×85.31元/天);4、误工费(按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796.50元(150天×85.31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00元/年×20年×22%);7、鉴定费20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635.10元。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覃兆安参加诉讼,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覃兆安提起诉讼。本院尊重其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厂内鄂A-×××××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厂内的专用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定义的特种设备。对该特种设备,不是强制要求购买安全责任保险,而是鼓励购买以降低风险,提高保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由质监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行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在道路上施工或者行驶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只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保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案的审理中又没有提供免责的证据,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8654.04元(196635.10元×4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00.00元(2000.00元+2000.00×4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0元,减半收取515.00元,由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金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