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1133号 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109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龙舟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06610372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07的《水布垭段家沟办公基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175342.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付租金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2927.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175342.47元租金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07的《水布垭段家购办公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押金为6万元,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前缴清;从2015年4月1日开始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租期内租金每年按5%递增,若拖欠租金,则按拖欠租金额日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拖延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可停止供水供电,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支出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押金6万元,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付费。2016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受原告委托,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告通知被告,正式解除《水布垭段家购办公基地租赁合同》,被告见本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到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清所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否则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单方收回房屋,留置遗留物品,并保留追索被告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所有损失及法律后果将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在公告刊登十日内主动缴费,原告将被告缴纳的押金6万元直接抵扣了部分欠付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007《水布垭段家沟办公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复印件2份、2016年12月2日三峡晚报的《公告》复印件1份、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鄂(2017)长阳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5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资产清单复印件各2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原告公司的银行流水打印复印件18份和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本部记账凭证在卷佐证。 被告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7《水布垭段家购办公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长阳县龙池村境内水布垭工区家沟生活基地(含办公楼、公寓楼、住宿楼、食堂及洗衣房、车库、门房等7栋建筑物,因水布垭电站水文观测需要,原告保留4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酒店、商务、餐饮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10年6个月,其中2015年3月30日前的6个月为装修免租期;租赁押金为6万元,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或**前缴清,租期届满原告确认装饰项目及设施完好后无息返还;从2015年4月1日开始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租期内租金每年按5%递增,每年的租金定于当年4月1日和10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若拖欠租金,则按拖欠租金额日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若拖延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可停止供水供电,并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支出的相关费用;租赁期间内,原告若抵押、转让或变更出租房屋产权,应通知被告并保证本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行承担装修费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变更房屋用途、不得转租、不得对外进行质(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缴纳押金6万元,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金。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缴租金时无法联系其负责人,遂委托律师于当月底给被告发律师函催缴租金,被告未予回复,同年11月底,原告单方收回出租房屋,委托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正式解除《水布垭段家购办公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见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到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清所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否则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单方收回房屋,留置遗留物品,并保留追索被告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所有损失及法律后果将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在公告刊登后十日内主动缴费,原告将被告缴纳的6万元押金直接抵扣部分欠付租金,留置了被告遗留物品。因被告欠交租金,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出租房屋、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不依约定支付租金,并变更联系方式和经营地址致长期失联,原告依约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解除行为有效,被告应该及时给付下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有效,被告给付合同解除前的应付租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租金的数额,原告当庭表示计算租金不考虑合同约定的逐年递增率,按照每年20万元计算,被告仅交纳半年租金,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共计欠交租金14月,数额为(20万元/年÷12月×14月)23.33万元,扣减被告交纳的押金6万元后,实际欠交租金17.33万元;关于欠交租金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拖欠租金额日0.5%的标准支付,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收费发票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后不到庭参与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007的《水布垭段家沟办公基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 二、被告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17.33万元,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59元,由被告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长***山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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