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13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1,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审被告:武汉中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江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沈某1及原审被告武汉中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物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水电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江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清江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035号及(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036号民事调解书系新证据,拟证明本案诉争车库不是中盈物业公司交付给沈某2的事实,但二审判决对该新证据只字未提,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及定金收据仅能证明其同中盈物业公司有购房意向,对正式购房合同、面积、单价、位置因最终未能成交的原因被申请人均未举证,因此,原判决认定中盈物业公司在收取沈某2定金后将车库卖给清江水电公司的行为导致沈某2的信赖利益受损证据不足。2.本案属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申请人王某、沈某1的被继承人沈某2生前与中盈物业公司于1997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以中盈物业公司在建项目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旧城改造片D1栋商品住宅楼给沈某2带来影响为由,约定中盈物业公司在完工时以优惠价格出售房屋一套、车库一间给沈某2,具体价格再商议,沈某2则有责任协助公司解决施工期间发生的矛盾,帮助公司购买紧缺材料等。1998年4月12日,中盈物业公司、清江物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清江物业公司在原订购D1栋第一单元(含5个小车库)的基础上,增购D1栋第二单元(含4个小车库)。1998年12月22日,沈某2向中盈物业公司交纳购买车库定金贰万元后开始使用D1栋3-4单元14号车库。即沈某2在使用涉案车库时,中盈物业公司并未将其出卖。2001年11月20日,涉案车库权属登记至清江水电公司名下。沈某2与中盈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车库的具体位置、价款、交付时间、款项支付方式等,但从沈某2交纳车库定金并实际长期占用涉案车库的事实分析,中盈物业公司在与清江物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增购车库数量后,将之前与沈某2签订《协议书》并收取沈某2车库定金并实际交付给沈某2使用的车库,再次转让让给清江水电公司,造成沈某2与中盈物业公司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及履行。沈某2向中盈物业公司交纳定金的目的是为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中盈物业公司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造成沈某2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车库现有价值,得出沈某2因合同未签订所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江物业公司作为项目的联合开发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清江物业公司称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未被采纳的问题。经查,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法庭调查笔录中,均表示无新证据及事实补充,且两被申请人不是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035号及(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4036号民事调解书案件中的当事人,故该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明目的。综上,清江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江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