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暂住湖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1096H。
法定代表人:张雪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清江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定清江水电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5548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344.83元;4、补交2015年5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未交部分;5、按集体合同工的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差额68万元;6、支付夜班及加班费11600元。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工资条和单位发给***的银行储蓄存款存折(显示的金额)是一致的,足以证明单位发给***的加班工资是16元一天,与当时存折800元,1300元,1500元的工资段是相吻合的,少发也是客观存在的;至于诉讼时效更是混淆法律概念,追诉劳动工资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况且***没有离开公司一天至今,怎么能以辞退或者离职等同呢?二、一审判决称***未休年休假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称2014年至2016年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连续工作25年(已提交证据)每月及全年的工资收入已在庭审时问清楚了的,连续工作25年应该有假30天、年休假加班工资是300%、年平均月工资2500以上,请问是如何计算出来的1655.17元?况且庭审时清江水电公司是认可***未休年休假和工作年限25年的事实,只是辩称是***自动放弃的年休假。三、一审判决称补交住房公积金超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判不予支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违反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说明法院可以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四、一审判决称补齐按集体合同工的工资标准因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支持,属应用实体法律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工资收入(凭证)已提交,同工种的集体合同工的工资收入情况***当然没办法提供。五、一审判决称夜班加班工资***提供的值班表不能作为证据,是没有依据的。综合以上理由和事实以及判决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清江水电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减少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工资待遇、延长工作时间不给报酬等,不提供***的及集体合同工的相关资料,一句事隔太久无法核实就逃避所有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2007年辞退***为由说单位只有保存证据2年的义务,可事实是***并没有离开公司一天,却以辞退,离职来界定单位只有保存二年相关资料的义务。***提供的2007年的辞退通知书能作为其被辞退的证明,为何就不能作为其应该再次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证据呢?
清江水电公司辩称:1、清江水电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和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辅助用工工资明细表,证明清江水电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加班费,所以***要求清江水电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年休假工资。***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清江水电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7月-2016年7月的年休假工资,所以***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当驳回;3、对住房公积金,这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关于要求清江水电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4、关于按集体合同工的工资标准补齐工资的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应驳回***关于按集体合同工资标准补齐68万元的诉讼请求;5、***主张的支付夜班及加班费11600元的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而且***主张的支付夜班及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此项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55480元。2、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8344.83元。3、补交2015年5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4、按同工种集体合同工的工资待遇及福利发放标准差额68万元【(108000-28000)×8.5=68万元】。5、支付夜班加班费及加班费1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员工。2007年11月28日,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终止了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元月,***仍在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加班费、交通费、通讯费等。2016年6月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撤销,2016年7月起***在被告清江水电公司下属的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公司车队从事驾驶工作至今。2016年9月,清江水电公司向***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2016年7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清江水电公司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7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0元、2015年5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资单、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清江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形式要件有异议,事隔太久,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加班费提供了《值班表》复印件13份,证明***在清江水电公司上班期间有夜班加班的事实,清江水电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并要求清江水电公司出示***从2000年至2014年的所有考勤表。清江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形式要件有异议,事隔太久,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清江水电公司提出单位保管劳动者的资料最多2年,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是清江水电公司的下属公司,已经撤销了,加班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应否予以支持,分别阐述如下:1、***主张清江水电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55480元和夜班加班工资116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中***提供的加班工资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清江水电公司工作期间加班的情况,故对***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344.83元,根据庭审查明,清江水电公司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主张该时间段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以前的未休年休假问题,因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即用人单位只有保存两年相关资料备查的义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2008年至2014年是否休年休假,且***主张的该时间段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支付年休假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要求清江水电公司为其解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我国实际上是通过行政手段对公积金缴纳问题进行救济,***的此请求超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的关于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按照同工种集体合同工的工资待遇及福利发放标准差额支付68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清江水电公司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未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也没有办理任何交接;佐证***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的用工主体是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清江水电公司1996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以来,***没有离开清江水电公司一天;工作年限的计算标准及推出年休假的应休天数;不能与辞退、离职等同,不能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清江水电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的证明观点也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加班工资。1、***主张清江水电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55480元。***认为,其2000年至2014年1月以前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按16元/天计算,根据其每月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明显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经查,从***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4年1月前用人单位已每月随***的工资一并支付了其加班所得工资。二审中,***称其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质疑,用人单位告知加班工资“就这么多”。故,如果***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其在领取工资的当月就应当知晓。2、***主张清江水电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夜班及加班费11600元,亦为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主张清江水电公司应支付其2000年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1554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认为其至今还在清江水电公司上班,其主张加班工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要求休年休假的申请,用人单位不安排其休假,或者其提出申请后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证据。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关于要求清江水电公司为其补交2015年5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未交部分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四、关于是否应当按集体合同工的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差额的问题。***主张应按集体合同工的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差额6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28日,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向***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元月,***仍在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加班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由此可以看出,2008年起,***虽未与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仍在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其工资报酬等相关待遇仍按月发放,并不存在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形。故***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按集体合同工的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差额68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申请证人出庭及调查取证的问题。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1、要求清江水电公司通知***提供的2007年6月份工资补助明细表中的同事覃远凯、李成华、刘海英到庭作证;2、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提供其2000年至2016年考勤表、年休假假条、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相关材料;3、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与***同单位、同岗位集体合同工的工资发放表、奖金、福利等相关资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其性质上属于提供证据的行为,其要求清江水电公司通知证人出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清江水电公司提供其2000年至2016年考勤表、年休假假条、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与***同单位、同岗位集体合同工的工资发放表、奖金、福利等相关资料,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其与本单位合同制工人之间存在工资差异。但就***的该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应当支持,前述观点已阐述清楚,其申请中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