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81民初1406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月2日,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1382号甘肃人防大厦二单元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224596448U。
法定代表人:于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90年12月1日,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张维贡,男,生于1976年4月13日,住白银市靖远县。
**诉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维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王晓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铁公司)及张维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人工费296546.99元;2.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75125.5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至2021年4月),以上1、2项共计371672.1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1日,**与西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西铁公司将中标的玉门市龙源小区住宅楼(15#及24#楼)的部分人工分包给了**,双方在合同中对分包工程范围、价格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张维贡作为当时西铁公司龙源小区住宅楼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并且张维贡与**在2013年6月10日,就该15#及24#楼的相关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同**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向**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对**所施工工程量及合价予以认可,后出具了《龙源小区15#、24#楼各班组结算余额挂账明细单》,载明结算剩余应付**款项为296546.99元。为此,**多次向张维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西铁公司辩称,一、**在2018年就同一事实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了本公司,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服从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对本公司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本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二、本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没有本公司盖章,在合同上签字的张维贡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环,且本公司也从未授权张维贡代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公司是在收到**诉状的时候才见到该合同的,此前对此完全不知情。三、**提供的结算单及挂账明细上均没有本公司盖章认可,且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杨某某,本公司不认识。退一步讲,即使该杨某某系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但一般员工未经公司授权在所谓结算书上的签字属无效行为,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且结算书将**给张维贡的个人借款10万也计算到工程款里面(第18项),显然该款项不是人工费或工程款,**与张维贡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
***辩称,一、**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12月,在此之后,**从未向本人主张过权利,现**提起诉讼距离签字已经过去近十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二、本人没有付款义务。**之所以这么多年一直没有找本人主张权利,恰恰也是因为:本人不是发包方,从未与**签订过发包协议;本人只是西铁公司聘请的玉门市龙源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聘请的技术员,以技术员的身份在技术资料上签字,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明知上述原因,知道本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却对本人提起诉讼,显属错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起诉本人。
张维贡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与西铁公司龙源小区住宅楼项目部负责人张维贡,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龙源小区15#、24#住宅楼的劳务分包项目及劳务工作的具体内容,承包单价为每平米290元。2.补充协议及工程(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与西铁公司就15#、24#楼工程预结算付款项目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西铁公司龙源小区项目部、西铁公司法人于才并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预结算,金额为3035412元。3.证明、龙源小区15#、24#楼各班组结算余额挂账明细单及工程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西铁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对原告承包的15#、24#两栋楼的建筑面积测量为14901.58平方米,西铁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依据工程建筑面积14901.58平方米向**进行了最终结算,经结算西铁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96546.99元。4.(2018)甘0102民初6544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上张维贡是代表西铁公司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他履行的是该职务行为,该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也是为了查明挂账明细单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为了查明这些事实,其次也是追加了其他两个被告。
经质证,***对以上3组证据无异议,工程结算单及挂明细单上的签字,均是其受西铁公司的项目经理于才委托签字的,因其是西铁公司张维贡聘请的施工技术员。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1日,张维贡代表西铁公司龙源小区住宅楼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的劳务分包范围为玉门市龙源小区15#、24#住宅楼图纸设计范围内的人工费,包括模板、混凝土、钢筋、内外抹灰、散水、屋面找平、地面、临时用水、用电、脚手架搭设(不含外墙保温、屋面防水、涂料、室内外贴砖),上料装机和所有的钢筋机具(不含套丝机)和瓦工的灰车、灰盆、灰斗以及木工的圆盘锯、电钻等小型工具,含扎丝、铁钉、焊条、焊剂、铅丝、机械维修、养护外,大型材料均由甲方提供,塔吊指挥装机司机、搅拌机的操作员、地下室外围回填,临设电缆电线乙方自备,乙方食宿自理;劳务分包方式采取单项分包;劳务分包工程量为图纸设计中的全部工程,计量项目必须是《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中的列明项目,未列出项目不得计量,计量单价不得超过《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中列明单价,超出部分无效;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20000元作为违约保证金;本工程劳务费按进度实行按月验收计价支付,本月的计价且在下月支付,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付款给乙方;所有工程完工后,乙方配合甲方提交业主验收;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甲方除扣保修费6万元外其劳务费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届满后甲方将乙方保修款(无息)一次付清;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甲乙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应制作《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劳务费用的支付,依据甲乙双方签认的《工程验工计价表》或《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的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本合同附《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甲方限额供应材料设备数量一览表》、《乙方提供的设备一览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西铁公司项目部并出具玉门市龙源小区15#、24#楼《工程(预)结算单》,该单加盖有西铁公司玉门市龙源小区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经理于才及原告**及其施工技术员杨永辉签字,记载了主体工程四大项、外粉、内粉、砌体、屋面保温层等11项工程施工内容,预算合计3035412元。2013年6月10日,张维贡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甲方承担的费用项目进行了变更。2014年12月10日,兰州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兰州通安公司)与西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玉门市龙源小区15#建筑面积7439.31平方米、24#楼建筑面积7462.27平方米,合计14901.58平方米。2014年12月21日,西铁公司玉门市龙源小区15#、24#楼项目技术员***与**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双方确认除去已付款外,西铁公司仍下欠**班组劳务款686288.49元,并注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前所有预结算单及票据全部作废,以此结算单为准”,同时***还出具了由其签名的《龙源小区15#、24#楼各班组结算余额挂账明细单》,载明合计挂账686288.49元,其中**296546.99元,杨瑞兵等7人合计38974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经过对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确认为西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并同时出具了挂账明细单,双方关于劳务费给付应依此为据。在挂账明细中,明确记载了下欠**296546.99元劳务费,未予给付,现**主张劳务费296546.99元,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及期限并不违法,应予支持。西铁公司抗辩称,本案曾于2018年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被驳回诉讼请求,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经审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本次**又搜集补充证据,完善了被告主体进行起诉,不属重复起诉,应予受理进行审查;西铁公司虽没有在涉案劳务合同中盖章,但在该合同中签字的张维贡系西铁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西铁公司签订合同,依该合同所涉工程而签订的工程(预)结算单中有西铁公司玉门市龙源小区项目部的印章及项目经理于才的签字,在工程结算单及挂账明细单中签字的***,证实了是受西铁公司项目经理于才的委托所签,同时西铁公司与兰州通安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所提供劳务的两栋楼的面积,以上事实相互印证了西铁公司是涉案劳务合同一方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抗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自签订结算单后一直在向张维贡主张,后因张维贡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而无法向其主张,该情形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请求张维贡、***对以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维贡、***系西铁公司的代理人或聘用施工技术员,让其承担责任并无依据,因此该请求应予驳回,西铁公司在本院依法传唤后,不出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在法庭上的相关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296546.99元,并承担利息75125.20元(2015年12月至2021年4月),本息合计37167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泽
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
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吉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