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桐民申担字第00007号
申请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负责人:汪从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虎,该支行副行长。
被申请人: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荣,女,1976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址桐城市。
2015年7月17日,申请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房地权2007字第0313019690号、桐国用(07)0668号、房地权2007字第0313019691号、桐国用(07)0667号、房地权2007字第0313019692号、桐国用(07)0666号、房地权2007字第0313019684号、桐国用(07)0665号、房地权2007字第0313019689号、桐国用(07)0664号”房地产和被申请人向荣名下的”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桐国用(2××3)第0703号、桐国用(2××3)第0704号”房地产,并就所得价款在5975374.17元(其中欠本金5458100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欠利息517274.1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2××3年4月16日,申请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2××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可以循环向申请人申请最高额度为7000000元的人民币借款。2××3年4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商城支行流借字第2293652014030038号”,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3年4月16日、4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荣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向荣将名下的多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依法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2××3年4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有权在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审查中,被申请人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荣对于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担保物权按约定已实现等情形,均予认可。但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5年6月25日,公司一笔汇入款35258.42元已被申请人扣划,被申请人实际下欠本息应减去该笔被扣划的汇款。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异议,申请人经核对后表示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要求实现本案上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向荣所有的房地产(房地权2007字第0313019690号、桐国用(07)0668号、房地权2007字第0313019691号、桐国用(07)0667号、房地权2007字第0313019692号、桐国用(07)0666号、房地权2007字第0313019684号、桐国用(07)0665号、房地权2007字第0313019689号、桐国用(07)0664号、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桐房地权证2013字第××号、桐国用(2××3)第0703号、桐国用(2××3)第0704号)所得价款在5940115.75元(5975374.17元-35258.4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8000元,由被申请人***、向荣负担17894元,由申请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负担106元。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甘少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