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鲍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81民初2498号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133号。
负责人:汪从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羊子西路。
法定代表人:鲍光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鲍光福,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龙眠中路16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76084440-9。
法定代表人:李永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桐城市信诚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庄组。
法定代表人:刘克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桐城市天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白马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腊梅,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朱尚进,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汤静丽,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尚进之妻。
被告:桐城市信诚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市府广场,组织机构代码L2480464-7。
经营者:张腊梅,该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诉被告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鲍光福、桐城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桐城市信诚电脑有限公司、安徽桐城市天马商贸有限公司、张腊梅、朱尚进、汤静丽、桐城市信诚烟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6499元,减半收取18249元,由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杨荣
审 判 员  章静
人民陪审员  叶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