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执异15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638A。
法定代表人:鲁振宇,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和平路**组织机构代码85390003-5。
负责人:梅青友,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羊子西路织机构代码74305781-7。
法定代表人:鲍光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鲍光福,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向荣,女,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城支行)与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鲍光福、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称,工行桐城支行与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鲍光福、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工行桐城支行已将其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履行了通知及公告义务,故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工行桐城支行与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鲍光福、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工行桐城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鲍光福、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桐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8900元等。2015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工行桐城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5)宜执字第00310号]。2018年2月5日,经权利人书面申请,本院以(2015)宜执字第003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工行桐城支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基于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8年4月10日在《安徽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调解书、(2015)宜执字第00310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行桐城支行将其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对外转让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有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予以证明,且转让人与受让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方向华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都红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浩
书记员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