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路鑫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汇路鑫科技有限公司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2民初31994号
原告:北京汇路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3号楼2层213。
法定代表人:邹慧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君,女,该公司出纳。
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卿,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汇路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路公司)与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
汇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82108.5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19年7月1日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369284.5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央音乐学院综合楼弱电工程项目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原告负责合作项目中约60%的工程量,被告负责合作项目中约40%的工程量;第6条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分包金额比例减去1%后支付给原告,支付日为被告收到相应工程款之日;在投标过程中,原告负责提供投标保证金,并在发包方退回被告时,由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原、被告共同合作施工中央音乐学院综合楼弱电工程项目,2009年项目施工完成,并由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算报告,审核金额为8965431.45元,中央音乐学院以此为依据付款至被告账户。截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089719.69元,剩余工程款1731722.18元至今未付。2011年8月,中央音乐学院与被告就综合楼弱电工程项目达成整改合作并签订《中央音乐学院弱电系统整改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随即与原告就该整改项目签订分包协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50386.32元。该整改项目于2012年完成项目验收,中央音乐学院同年即将工程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无故拒不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催讨拖欠工程款,被告无故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准如所诉。
太极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一、汇路鑫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有关的任何争议……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协议签订地进行处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三、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独立于合作协议外的合同,两份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工程分包合同》第11.1条约定,该合同项下争议由甲方(即太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故涉及《工程分包合同》部分的争议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因为双方住所地均在海淀区,基于诉讼便利的角度,最好移送海淀法院审理。驳回汇路鑫公司起诉或移送至海淀法院审理,我公司均可接受。
针对管辖异议,汇路鑫公司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一、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约定不明,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地点,争议仍应到法院进行诉讼。二、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我方起诉依据的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际内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的那份小合同也属于总的分包合同的一部分。两个合同系一个整体同一项工程。工程所在地为西城区的中央音乐学院,是建设工程合同,我公司认为应由西城法院专属管辖。
对此,太极公司表示,双方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合作协议系双方就项目履行的原则性规定,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合作协议、工程分包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不一致,合作协议系弱电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系弱电整改工程,系两个独立合同。应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该属两个案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作协议显示:太极公司(甲方)、汇路鑫公司(乙方)2006年12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宗旨就中央音乐学院综合教学楼弱电工程的市场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责任:4.4如果项目合作成功,负责目标合作项目中约40%工作量的全部相关设计、供货、安装施工、系统验收等工作,并发挥在技术上的优势及时将项目的基数环节信息提供给乙方。乙方责任:5.5如果项目合作成功,负责目标合作项目中月60%工程量(其中安防系统指定由乙方负责)的全部相关设计、供货、安装施工、系统验收等工作,并协助甲方做好项目回款工作。相关费用:6.2如果是想合作目标,按本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按上述项目分包原则另行签署分包合同。6.3甲方负责将乙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分包金额比例减去1%后支付给乙方,支付日为甲方收到相应工程款之日。违约责任: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有关任何争议,均应提交相关法律仲裁机构或双方均信任的第三方,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协议签订地进行处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针对合作协议所涉弱电工程,汇路鑫公司表示,该项目2009年已完工,并已由相关机构出具了结算报告,中央音乐学院已按结算报告向太极公司付款。但截至2012年,太极公司尚欠我公司1731722.18元未付。
经查,针对合作协议所涉弱电工程,中央音乐学院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极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书,工程范围:广播音响系统、电子公告显示系统、安全防范系统、有线电视系统、楼宇设备自控系统。
太极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显示:2011年12月17日,太极公司(甲方)、汇路鑫公司(乙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央音乐学院综合楼弱电整改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主要内容:1、学院摄像机监控点位拆迁和改造。2、学院综合楼5部电梯视频线换线。3、增加7部电梯监控及对讲。4、增加录像存储时间到30天。5、综合楼教学监控室(一层)增加独立监控设备。6、广播系统调整。7、图书馆摄像机拆改。本合同项下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针对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弱电整改工程,汇路鑫公司表示,该整改项目已于2012年完成项目验收,中央音乐学院同年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太极公司,但太极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450386.32元。
经查,针对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弱电整改工程,中央音乐学院与太极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及范围:与太极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主要内容一致。
另查,汇路鑫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3号楼2层213。太极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应否进行仲裁的问题。太极公司虽主张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中违约责任部分的“仲裁条款”,本案争议应进行仲裁。但审查太极公司依据的该部分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太极公司据此主张本案争议应进行仲裁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应否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承包的某一项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审查汇路鑫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作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系双方就相关弱电工程如何分配工作量、太极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如何向汇路鑫公司结算进行约定的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审查汇路鑫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工程分包合同可知,该协议所涉工程主要内容为摄像机监控点位拆改、视频线换线、增加监控及对讲、增加录像存储时间、增加独立监控设备等内容,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且该分包合同工程主要内容与中央音乐学院、太极公司之间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一致,亦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本案争议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汇路鑫公司关于专属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不适用专属管辖情况下,本案应依据合同纠纷管辖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太极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根据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汇路鑫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3号楼2层213。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成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彦青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