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2707号
原告: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塘前工业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松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坤,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廉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4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6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烤瓷铝板、人防门、氟碳铝板等材料给被告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项目使用。原告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确认材料总结算款2208000元,被告已支付1532600元,尚未支付价款675400元。该款项本应及早付清,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支付,至今余款分文未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认可供货金额为2208000元,针对尾号为0063的买卖合同,原告供货金额为1016000元,该合同已付款965200元,尚欠质保金50800元,尾号为009的买卖合同货款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于2018年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买卖-郑州地铁2018-0063、AZ-买卖-郑州地铁-2019-009,约定深圳**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供应烤瓷铝板、人防门、氟碳铝板等货物。
诉讼中,深圳**公司提交《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中铁建工公司乙方:深圳**公司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烤瓷铝板买卖合同,现针对该合同货款支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同意一次性按合同金额将货款1016000元支付给乙方;2.乙方收到上述货款后,同意先退回一半货款508000元给甲方作为项目周转使用,剩余部分作为甲方支付乙方该合同的预付款。3.待乙方供货至1000平方米后,甲方再将剩余货款转回给乙方。4.甲方授权将以上款项转入以下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王京京账号62269611********开户行中信银行航海路支行)。”该《补充协议》加盖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五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项目部的公章;深圳**公司提交《合同封账协议》,载明:“甲方:中铁建工公司乙方:深圳**公司根据编号为AZ-买卖-郑州地铁-2019-009的郑州地铁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工程烤瓷铝板买卖合同,乙方所供材料已于2019年6月1日全部决算完毕,材料决算总价款220800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1532600元,尚未支付价款67540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进货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材料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该《合同封账协议》加盖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五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项目部的公章。中铁建工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中载明的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供货总额为2208000元。
2019年1月28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五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向深圳**公司付款965200元;2019年4月26日,王京京向深圳**公司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10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五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向深圳**公司付款475000元;2019年9月23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五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向深圳**公司付款47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15200元。2019年2月1日,深圳**公司向王京京转账200000元;2019年2月2日,深圳**公司向王京京转账82600元;2019年2月2日,深圳**公司向王京京转账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80600元。深圳**公司称扣除其向王京京转账的482600元,中铁建工公司实际向其支付货款1532600元,尚欠货款675400元。中铁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王京京的付款及收款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深圳**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向中铁建工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供货总额为220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深圳**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合同封账协议》,本院确认中铁建工公司实际向深圳**公司付款1532600元,现中铁建工公司尚欠深圳**公司货款675400元。现深圳**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675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具体标准,本院依法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75400元;
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754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4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钟泽
书 记 员 李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