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松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章阁社区塘前工业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深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中铁建工公司并未与深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铁建工公司未指示深圳**公司将482600元款项转账至王京京个人。深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补充协议》(编号:买卖-郑州地铁2018-0063-补1)作为证据。该证据在甲方签章位置加盖了“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有“杨宏伟”签字,但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首先,中铁建工公司并未签订过这份《补充协议》,也并未加盖过“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补充协议》当中的印章系变造或伪造的印章。其次,“杨宏伟”并非中铁建工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中铁建工公司。“杨宏伟”系郑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劳务人员,其行为是在冒用中铁建工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公司签订资料。因此,《补充协议》当中的公章并非中铁建工公司的印章,签字人员也并非中铁建工公司的员工。《补充协议》并非中铁建工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的合意,在本案发生前中铁建工公司也不可能知晓存在这份《补充协议》。至此,中铁建工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是郑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杨宏伟”,冒用中铁建工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深圳**公司分三笔向王京京转账482600元,并不是向中铁建工公司的转账,中铁建工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深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补充协议》(无编号)作为证据,预证明中铁建工公司指示深圳**公司将508000元款项转账至王京京个人账户,但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首先,中铁建工公司并未签订过这份《补充协议》。协议下方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中铁建工公司的印章,同时签字的“杨宏伟”也并非中铁建工公司的员工,同样是郑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冒用中铁建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资料。其次,王京京也并非中铁建工公司的员工。一审当中,中铁建工公司对王京京的身份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并未核实王京京的身份,既认定深圳**公司向王京京的转账行为就是向中铁建工公司的转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按照常理,如果中铁建工公司真指示过深圳**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转账,也应当向中铁建工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但深圳**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违背一般交易习惯。(三)中铁建工公司未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深圳**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交《合同封账协议》,预证明中铁建工公司欠付深圳**公司货款675400元的事实。但中铁建工公司并未与深圳**公司签订过该协议,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并非中铁建工公司的印章。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始终认为,双方对于供货总金额2208000元无争议,但深圳**公司向王京京转账的行为,并非中铁建工公司所为。深圳**公司为什么向王京京转账,深圳**公司与杨宏伟之间是什么关系,王京京的身份问题,郑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不是冒用了中铁建工公司的名义等事实均应当查清,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二、一审法院涉嫌程序违法。本案当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及几份关键的证据,但几份证据都不是真实的,中铁建工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受理中铁建工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涉嫌程序违法。首先,针对《补充协议》(编号:买卖-郑州地铁2018-0063-补1)加盖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中铁建工公司确认该印章不是中铁建工公司的印章。中铁建工公司之所以提出司法鉴定,是要证明有案外人在冒用中铁建工公司的名义欺骗深圳**公司。但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了中铁建工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但显然该证据是否真实对本案事实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中铁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启动对该证据的司法鉴定系程序违法。其次,针对《补充协议》(无编号)及《合同封账协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中铁建工公司确认该证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中铁建工公司的印章,中铁建工公司并未在上述两份书面资料中进行确认。但一审法院以该印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拒绝了中铁建工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显然上述两份证据是否真实会直接影响法院判决的结果,因此中铁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启动对该证据的司法鉴定系程序违法。
深圳**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铁建工公司上诉。
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深圳**公司货款675400元,并向深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6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于2018年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买卖-郑州地铁2018-0063、AZ-买卖-郑州地铁-2019-0009,约定深圳**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供应烤瓷铝板、人防门、氟碳铝板等货物。
一审诉讼中,深圳**公司提交《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中铁建工公司乙方:深圳**公司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烤瓷铝板买卖合同,现针对该合同货款支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同意一次性按合同金额将货款1016000元支付给乙方;2.乙方收到上述货款后,同意先退回一半货款508000元给甲方作为项目周转使用,剩余部分作为甲方支付乙方该合同的预付款。3.待乙方供货至1000平方米后,甲方再将剩余货款转回给乙方。4.甲方授权将以上款项转入以下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王京京账号62269611********开户行中信银行航海路支行)。”该《补充协议》加盖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项目部的公章;深圳**公司提交《合同封账协议》,载明:“甲方:中铁建工公司乙方:深圳**公司合同编号为AZ-买卖-郑州地铁-2019-0009的郑州地铁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工程烤瓷铝板买卖合同,乙方所供材料已于2019年6月1日全部决算完毕,材料决算总价款220800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1532600元,尚未支付价款67540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进货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材料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该《合同封账协议》加盖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项目部的公章。中铁建工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中载明的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供货总额为2208000元。
2019年1月28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向深圳**公司付款965200元;2019年4月26日,王京京向深圳**公司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10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五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向深圳**公司付款475000元;2019年9月23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五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向深圳**公司付款47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15200元。2019年2月1日,深圳**公司向王京京转账200000元;2019年2月2日,深圳**公司向王京京转账82600元;2019年2月2日,深圳**公司向王京京转账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82600元。深圳**公司称扣除其向王京京转账的482600元,中铁建工公司实际向其支付货款1532600元,尚欠货款675400元。中铁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王京京的付款及收款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向中铁建工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供货总额为220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深圳**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合同封账协议》,一审法院确认中铁建工公司实际向深圳**公司付款1532600元,现中铁建工公司尚欠深圳**公司货款675400元。现深圳**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675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具体标准,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75400元;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754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建工公司提交:证据1,中铁建工公司与郑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中铁建工公司将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了郑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据2,劳务人员公司支付单,证明本案中的杨宏伟是郑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中铁建工公司根据当地住建部门的规定,向杨宏伟代发过劳务工资。
深圳**公司针对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金额及签收人笔迹均相同,是虚假的、伪造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及时提交证据;其次,中铁建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中铁建工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建工公司另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一、对《补充协议》(编号买卖-郑州地铁2019-0063-补1)上加盖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二、对《补充协议》(无编号,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上加盖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项目部”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三、对《补充协议》(无编号,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上加盖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项目部”印章与文字打印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四、对《合同封账协议》(编号:AZ-买卖-郑州地铁2019-0009)上加盖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项目部”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五、对《合同封账协议》(编号:AZ-买卖-郑州地铁2019-0009)上加盖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项目部”印章与文字打印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项目部章是公司项目部行使其管理职能及对外活动的重要印鉴,其在授权范围内盖印的文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如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认定有效。本案中,无编号的《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封账协议》上均加盖有项目部章,鉴于中铁建工公司并未对外明确该项目部的职能范围,且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均与案涉买卖合同有关。深圳**公司主张杨宏伟负责项目物资采购,且杨宏伟与深圳**公司多次进行与案涉买卖合同相关的活动,并在无编号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故深圳**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在上述协议上盖印以及杨宏伟签字的行为代表中铁建工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杨宏伟并非其工作人员,其未与深圳**公司签订过无编号的《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封账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项目部章并非备案公章,不具唯一性,而有编号的《补充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中铁建工公司申请的五项鉴定事项均与查明案件事实缺乏必要性,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供货总金额,结合无编号的《补充协议》、双方首付款情况,以及《合同封账协议》中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认定中铁建工公司应向深圳**公司支付货款675400元有事实依据,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4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高美玲